(2015)秀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闻慧诉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闻慧,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南九丰创典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行初字第28号原告吴闻慧,女。委托代理人莫凤标,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海口市滨海大道长滨路海口市第二办公区1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运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诚、梁振华,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海南九丰创典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海甸岛世纪大道8号鸿天阁B6-15C。法定代表人杜宝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享富,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闻慧因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海南九丰创典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丰公司)违法销售房产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凤标,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振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韦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闻慧于2015年2月2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提交《律师函》,要求被告住建局对第三人九丰公司涉嫌违法销售无预售许可或者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现房销售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处理。原告吴闻慧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到第三人设置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西路8号售楼处看房,其销售人员宣称涉讼房屋为“现房,可办产证”。2014年11月24日,双方签署《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风翔西路8号904室“现房”。2014年12月22日,经电话咨询第三人销售人员预告登记进程,被告知:前述《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预告登记,预售证已经过期,始悉被告的“现房”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取得。经委托律师向被告(设置在行政中心的窗口及市场监督处等)了解,第三人所出售房屋未经被告批准市场准入。被告没有颁发给第三人预售许可证或产证,其销售行为非法。2015年2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对第三人涉嫌违法销售无预售许可商品房或者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现房销售依法予以查处。原告认为:鉴于第三人是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修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修订)》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等强制性标准,依法应当承担违法预售、销售的法律责任,被告对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被告官网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栏目载明:(三)负责本市房产市场监管。(六)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负责查处……房产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十二)依法查处工程档案归档报送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是被告职责。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稽(2014)166号《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规定,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原告至今未获得被告如何查处信息。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未查处原告实名举报(第三人违法)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无预售证销售商品房及未办妥竣工验收即销售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对政府在处置积压房地产过程中作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西路8号北侧宝庆花园,该项目原由海南国湘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曾于2002年办理了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预售许可证。后该项目因故停工,属原琼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项目。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九丰公司与海南国湘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合作续建宝庆花园小区。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在房产销售现场看到第三人九丰公司的“现房,现办证”的销售广告后与第三人九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以6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小区C栋9层904房。2014年12月,原告得知第三人九丰公司未将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到海口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且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遂引起纠纷。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2015年2月2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住建局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住建局对第三人九丰公司涉嫌违法销售无预售许可或者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现房销售行为进行查处。由于被告未在60日内答复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车旅费等损失。原告不服该判决,目前已提起上诉。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2015年5月25日,被告住建局向原告作出海住建管(2015)196号《关于告知核查相关问题结论的函》,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在建筑领域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对此是否受理,是否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律师函作出回复,也并不受60个工作日的限制。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由于原告与第三人针对商品房买卖的民事争议已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对第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则由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闻慧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收取的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吴闻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雪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