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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琴与被告吴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琴,吴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肖琴,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俊杰,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肖琴与被告吴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琴的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曾浩成,被告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琴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吴俊杰向原告肖琴要求购买醒狮牌罐车一辆,车牌号为粤RQ4495。原、被告当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车辆交易价格为163990元。原告肖琴依约将该车交付被告吴俊杰后,被告吴俊杰仅支付了63990元,便未再继续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吴俊杰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肖琴,承诺于当日起,第一个月还款10000元,第二个月还款20000元,以此类推至第四个月还清。并在欠条中以利息方式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即从欠款之日起计算第三个月开始计算所欠款项1%的逾期利息、第四个月计算2%的逾期利息,每逾期一月增加1%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但被告吴俊杰经原告肖琴多次催讨至今,仅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1月14日分别支付了6100元、10000元车款。所剩83900元购车款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肖琴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吴俊杰支付拖欠多年的购车款,并依照逾期每月2%计算逾期违约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俊杰支付原告肖琴购车款83990元、逾期违约金50804元,共计134704元。原告肖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肖琴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琴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俊杰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吴俊杰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有车辆转让协议及被告吴俊杰应付购车款163990元的事实;4、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俊杰欠原告肖琴100000元购车款及约定了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吴俊杰对原告肖琴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但是欠条中约定了100000元购车款,仅剩6000余元未付。被告吴俊杰辩称:原告肖琴所述不实,购车款已经支付完毕,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原告肖琴在诉状中也承认了被告吴俊杰在立欠条前支付了63990元。欠条中也注明,车辆登记证书在还清欠款后,归还欠款人。2012年9月11日支付了50000元,原告肖琴便将车辆登记证书给了我。2012年10月14日、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俊杰转账2笔各10000元至原告肖琴之夫李继芬账户。另被告吴俊杰合伙人邝利利也转账2笔各10000元至李继芬账户。现所购车辆出了事故,被告吴俊杰已将该车转让他人。综上,被告吴俊杰仅6000余元购车款未付。被告吴俊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吴俊杰扣除已付63990元,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7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吴俊杰申请,本院至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李继芬名下卡号6228480811122856115、6228450818003681872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交易记录,被告吴俊杰拟证明其合伙人邝利利通过银行支付20000元购车款至李继芬账户。原告肖琴对被告吴俊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012年9月11日的50000元及同年10月14日的10000元实际用于支付购车的首付款,而非同年9月10日出具欠条中的购车款。2013年9月29日的10000元应该是原告肖琴诉状中承认的2014年1月14日支付的10000元。对被告吴俊杰申请调取的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首先交易记录中无邝利利姓名,无法证明邝利利有实际汇款;其次邝利利与李继芬可能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该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是支付购车款。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吴俊杰与原告肖琴协商购买醒狮牌罐车一辆,车牌号为粤RQ4495。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车辆交易价格为163990元。签订协议之后,原告肖琴将车辆交付于被告吴俊杰。2012年9月10日,被告吴俊杰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肖琴转让粤RQ4495车人民币拾万元整,欠款人承诺:欠款之日起第一个月还款一万元;第二个月还款二万元;以此类推四个月还清(包括利息)。利息计算:第三个月起欠款的1%;第四个月起欠款的2%;以此类推每月增加1%计算,还清为止。车辆登记证书转户后交债权人肖琴质押,还清欠款后归还欠款人。此据。欠款人:吴俊杰。身份证号:43102219860605005X。2012年9月10日。”被告吴俊杰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10月14日、2013年9月29日通过银行支付5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原告肖琴之夫李继芬名下账户。被告吴俊杰在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过逾期利息。另查明,李继芬名下6228480811122856115账户于2012年10月14日、2013年5月7日、6月17日各汇入一笔10000元;6228450818003681872账户于2013年9月29日汇入一笔10000元。上述四笔汇款均无汇款人姓名,汇款用途等相关记录。还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日利率四倍为0.062%。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二是被告吴俊杰未付购车款及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及如何支付的问题。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订立《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未付购车款。2012年9月6日,原、被告订立《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购车款为16399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吴俊杰向原告肖琴出具欠条,注明尚欠购车款100000元。原告肖琴在诉状中自认在被告吴俊杰出具欠条前“仅支付了63990元”,另结合交易习惯可推定欠条系原、被告关于购车款的一次结算,结算后被告吴俊杰尚欠购车款10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该63990元于9月10日前已支付。原告肖琴辩称该63990元系出具欠条后支付的首付款,与其诉状意见矛盾,不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俊杰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10月14日、2013年9月29日通过银行支付5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原告肖琴之夫李继芬名下账户。原告肖琴对该三笔汇款共计70000元系支付购车款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俊杰主张其合伙人邝利利也通过银行支付2笔各10000元购车款至李继芬账户,经本院分析调取的证据认为,虽李继芬名下6228480811122856115账户于2013年5月7日、6月17日各汇入一笔10000元,因该交易记录中无法体现该二笔汇款的汇款人姓名及汇款用途,原告肖琴亦不予认可,仅凭该交易记录不足以证实被告吴俊杰主张,故对被告吴俊杰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琴诉状中认可被告吴俊杰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14日分别支付购车款6100元和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吴俊杰已支付购车款共计150090元(6399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6100元+10000元),尚欠13900元未付。对原告肖琴要求被告吴俊杰支付购车款8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3900元。关于逾期利息。欠条中约定欠款之日起第四个月还清(包括利息),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吴俊杰至今尚欠购车款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3年1月10日、9月29日、10月10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吴俊杰欠购车款的数额分别为40000元、30000元、23900元、13900元,原告肖琴要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俊杰至2015年4月7日共应计付逾期利息11987元(40000元×0.062%×262天+30000元×0.062%×11天+23900元×0.062%×96天+13900元×0.062%×448天)。对原告肖琴要求被告吴俊杰支付逾期利息50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19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肖琴购车款139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987元,共计25887元(逾期利息按购车款13900元,日利率为0.062%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之后另计);二、驳回原告肖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肖琴负担1209元,被告吴俊杰负担288元;财产保全费1194元,由被告吴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