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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谓斌与陈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李谓斌,务工。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文翔,个体工商户。原告李谓斌与被告陈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均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鹏、人民陪审员肖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谓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谓斌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文翔所有的型号为“临工LG6300”液压挖掘机一台予以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谓斌诉称:2014年12月30日,陈文翔因承包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矿山开采需资金周转与李谓斌签订《借款协议》,向李谓斌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陈文翔放弃承包离开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李谓斌无法收回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陈文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李谓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文翔向李谓斌借款2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40‰的事实;证据二、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文翔于2015年1月放弃山场采石承包离开了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陈文翔书面答辩称:一、陈文翔系常州国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到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承包山场采石装车工作系职务行为,因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长期处于整改之中,导致陈文翔承包亏损;二、向李谓斌借款系高利贷,用于偿还前期欠外加油款15万元,其余42000元用于工人发放工资。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作担保;三、陈文翔离开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时,常州国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一台挖掘机正在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施工,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应该向陈文翔支付挖掘机使用租金。李谓斌起诉的是陈文翔个人,就不能对公司所有的挖掘机予以保全。被告陈文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李谓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其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证实陈文翔欠其借款,同时可证实陈文翔现已离开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陈文翔自带两台挖掘机在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承包山场采石装车工作。2014年12月30日,陈文翔需周转资金,由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文作担保,向李谓斌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当日,李谓斌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将192000元出借给陈文翔。2015年1月底陈文翔放弃山场采石承包离开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并将挖掘机运走一台。2015年2月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向李谓斌支付利息8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李谓斌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借款人陈文翔返还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文翔因山场承包周转需要向原告李谓斌借款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文翔亦认可借款事实,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陈文翔现已放弃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山场采石承包并将挖掘机运走,且没有按期向原告李谓斌支付利息,被告陈文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李谓斌可以要求被告陈文翔提前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二、原告李谓斌作为出借人向被告陈文翔提供借款时将利息8000元预先在本金20万元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2000元要求返还并计算利息;三、原告李谓斌、被告陈文翔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该约定的利息高于有关法律对公民个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其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李谓斌在被告陈文翔及保证人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文没有履行债务时,只要求债务人陈文翔履行债务,而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五、被告陈文翔提出本人系常州国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其参与承包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采石装车工作系职务行为,且现遗留在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的挖掘机一台系公司所有,原告李谓斌起诉的是陈文翔个人,就不能申请保全公司的挖掘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文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谓斌192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担保人李树文支付的8000元在还款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李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文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6140元,由被告陈文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均义审判员郭鹏人民陪审员肖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董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