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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3110号原告边某某,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禹某某,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生,法律工作者原告边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被告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新婚后丈夫经常酗酒,酒后骂人甚至打人,无奈2005年原告离家出走,现在被告仍经常骚扰原告,原告认为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禹海洋(1989年2月3日生)。婚后沟通与交流甚少,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鉴定书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只是因近来交流甚少,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力求用正确的方法解决所产生的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和谦让,克服自身不利于夫妻双方和谐生活的行为和语言,加强自身修养,力求创造更好的家庭生活的氛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