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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方某某,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85年4月6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男,1975年4月7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88年12月1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系被害人邓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郭林生,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2012年7月16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系被害人邓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邓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女,2014年6月15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系被害人邓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邓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男,1965年2月13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系被害人邓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女,1964年10月20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系被害人邓某某之母。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5)麒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悬挂号牌的一中型货车沿麒麟区越州镇石咀山村由东往南左转驶入国道326线,遇到方某某驾驶的另一中型自卸车载被害人邓某某(生于1988年12月1日)沿国道3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咀路段,方某某驾驶的车前部与孟某某驾驶的车右后部相撞,致车向右侧翻,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方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货车系他人转卖给孟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因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未购买交强险。被害人邓某某生前是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事故发生后,孟某某支付原告方赔偿款38000元,方某某支付原告方赔偿款4833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有自首情节并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邓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生前是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并根据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孟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殷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三、由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殷某某各项损失459866.50元。其中被告人孟某某赔偿60%即275919.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赔偿40%即193946.6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孟某某的赔偿总额为385919.90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余款347919.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的赔偿总额为193946.60元,扣除已支付的48330元,余款145616.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上诉提出,邓某某实属农村居民,无证据证实其连续居住在城市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丧葬费、抚养费没有异议。虽然原告方未起诉肇事车辆的转让人孙自芳,但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孙自芳为共同被告并因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报废机动车而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判决承担40%的份额违背了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超出了裁判惯例,漏列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损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二审应当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孟某某驾驶车辆于2014年10月17日在麒麟区越州镇石咀山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邓某某(生于1988年12月1日)死亡且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人证言;工作记录、称重单;尸体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对当天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经过作了详细供述,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准驾驾驶证而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又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某某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孟某某、方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伟昌审判员  赵俊栋审判员  雷宣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春-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