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执字第004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正球与邓君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球,邓君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481-1号申请执行人:刘正球,男,汉族,住无为县。被执行人:邓君强,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224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邓君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1103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5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邓君强的工资性收入1118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文子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世梅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