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新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逄胜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新美,逄胜钦,陈战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美。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逄胜钦。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战利。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美、原审被告逄胜钦、陈战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逄胜钦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桂圆小区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新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桂荣、薛贵芳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逄胜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新美负事故次要责任。逄胜钦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陈战利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新美与平安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为:1、李新美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2、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公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逄胜钦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李新美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对李新美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车辆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公估费为李新美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其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经审查,李新美的损失确定为:1、车损203271元。2、公估费10000元。3、施救费2500元,以上共计215771元。该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新美2000元,李新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15771元-2000元=213771元,因逄胜钦负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李新美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213771元×70%=149639.7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逄胜钦、陈战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新美的损失共计1516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新美各项损失共计151639.7元;二、驳回李新美对逄胜钦、陈战利的诉讼请求和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李新美负担4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66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新美各项损失86350元;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新美负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李新美的车损评估报告取得违法。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新美未就修理项目、方式向对方或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被上诉人李新美也没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协商选取评估机构,被上诉人李新美自行委托鉴定,该公司也未陪同鉴定。二、鉴定结论得出的车损过高,该公司核算被上诉人李新美的车损为11万元,该公司对该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该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新美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逄胜钦、陈战利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陈战利的车辆投有保险,被上诉人李新美车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逄胜钦作为司机系职务行为,无须承担责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新美向本院提交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冀D×××××的车损是由该单位委托河北期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在此期间,该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协商鉴定机构的通知。原审被告逄胜钦、陈战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D×××××的车损是由该单位委托河北期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北期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事故车辆的车损为203271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曾当庭对车损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曾明确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却逾期没有提交。故,原审法院以评估结论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李新美的车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