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宝国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46号罪犯孙宝国,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1990年8月23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孙宝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孙宝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孙宝国,证人夏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宝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百安”表扬,累计得减刑分35.5分。本院认为,罪犯孙宝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孙宝国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和未执行财产刑情况,该犯系二改,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宝国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