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职业。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5月19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静海县新津涞公路大黄庄村路口撞上行人梁某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后张××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公安机关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尸体检验报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张××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静海县新津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2公里900米处撞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梁植水,致其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后张××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公安机关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梁××、王××、李××证言,被告人张××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克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