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万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陈XX,李XX,林万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2002年12月8日出生,学生。系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李X,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无职业。系李XX父亲。诉讼代理人朱善明,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万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万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陈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陈XX,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诉讼代理人朱善明,被告人林万成及其辩护人谢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万成与被害人唐XX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林万成与唐XX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民警多次出警对两人进行调解。2014年9月6日晚20时许,林万成下班回到家中,二人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林万成用丝巾将唐XX勒死,后林万成将唐XX尸体藏匿在家中沙发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丝巾,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手机短信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唐XX、林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万成的供述及辩���,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万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万成系主动投案,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被告人林万成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6XX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抚养人唐XX生活费134539元、被扶养人陈XX生活费141620元,被扶养人李XX生活费49567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首饰费30000元,现金及转账共计63000元。被告人林万成对指控其杀害唐XX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个人财产可供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不应苛以重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量刑应从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万成与被害人唐XX于2010年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林万成与唐XX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社区民警多次出警对两人进行调解。2014年9月6日晚20时许,林万成下班回到位于龙凤区厂西家中,二人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林万成用丝巾将唐XX勒死,后林万成将唐XX尸体藏匿在家中沙发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XX系生前被他人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4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林万成在其哥哥林XX的陪同下,到龙凤分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林万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19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4956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绿色丝巾一条,侦查机关在林万成指认下发现被害人唐XX尸体,经现场勘查唐XX颈部缠绕有一条绿色的丝巾,带紫色图案围巾缠绕颈部2周,于左侧颈部打一死结,剪开后总长约63.0cm。上有暗红色斑迹,检出STR分型,该分型与受害人唐XX的STR分型相同,林万成辨认为其勒死唐XX所使用的围巾。经证人唐XX(系被害人唐XX的妹妹)指认,证实此围巾系唐XX所有。(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死者唐XX家属报警及被告人林万成投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林万成和被害人唐XX均系成年人。3.手机短信照片中国邮政短信,证实林万成将唐XX名下的银行卡取款情况。4.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出具说明,唐XX和林万成经常闹家庭纠纷,民警出警到现场进行调解和劝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唐XX的证言:2014年9月7日我给唐XX打电话没人接,又给唐XX的儿子李XX打电话,李XX说唐XX半夜就不见了,并且唐XX的银行卡于半夜和早上被取了63000元钱,后我和李XX在唐XX家立柜上发现唐XX的手机,觉得手机在家,人不在,银行卡又取钱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2.证人唐XX的证言:唐XX与林万成经常因为家庭琐碎的事吵架,有时还动手。3.证人李XX的证言:林万成和我母亲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有时还动手。2014年9月7日凌晨1点59分,我的手机陆续接到取款短信通知,共计20000��,由于我的手机同母亲的银行卡绑定的,我就到大屋找唐XX,发现林万成和我母亲都不在,就给母亲打电话,电话通了但没人接。将近凌晨3点多,林万成回家,林万成问我妈在哪儿,我说不知道。8点10分,接到中国邮政储蓄转账短信通知,我给唐XX打电话将取钱的事告诉了唐XX。唐XX来到林万成家,唐XX给母亲打电话没有人接,在家中衣柜上发现母亲的手机。唐XX给林万成打电话,林万成说不知道。我和唐XX觉得母亲可能被害了,就到龙凤分局报案。4.证人赵XX、刘XX的证言:我们和XXX室(林万成家)是邻居,他们夫妻二人是后到一起的,平时总吵架,民警来了好几次进行调解。5.证人林XX的证言:林万成于2014年9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到我家,林万成说他把媳妇杀了想自首,我带着林万成到龙凤分局投案。(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光盘)我与唐XX是2010年认识的,2012年登记结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一吵她就报警,吵架还动过手,她用过绳子抽我,我用绳子勒过她的脖子。2014年9月6日晚8点多钟,我回家后将唐XX的手机调成静音放在衣柜上面,她因我晚回家的事与我发生争吵。我躺在床上,她将被子掀开踢了我一脚,我起身坐到沙发上,她拿丝巾过来压着我的脖子,我将丝巾抢过来缠在她的脖子上,她用双手掐住我的脖子,我也用手掐住她的脖子,后我用双手拽丝巾的两端用力系了两个十字交叉的死结用力勒,后发现没有气了。我用剪子将卧室的沙发后面的帆布剪开,将唐XX的尸体抱到沙发里面,又将沙发推回原处。7日凌晨1点左右,我拿着唐XX名下的银行卡,骑自行车到龙凤大街的邮政储蓄取款机取了两万元钱,大约2点多回家。8点多我又从银行卡中取出四万三千元钱后,打车到��城领秀最南边偏僻地方,将六万三千元扔在路边。之后我让我哥哥林XX陪我到龙凤分局自首。(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制作的公(凤)勘(2014)0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凤区厂西3-29号楼1单元XXX室。在沙发的后面有一尸体,是女性。在尸体的颈部缠绕有一条绿色的丝巾。尸体的口、鼻腔内有血液流出、在地面形成流淌血迹及血泊,尸体与血迹、血泊接触部位粘附血迹(已用棉签提取)。在案发现场提取相关痕迹、物证。(六)鉴定意见1.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174号鉴定文书,证实唐XX系生前被他人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40号鉴定文书,死者唐XX上、下唇粘膜下出血,双侧咬肌出血,颏肌出血,右侧肩、背部肌肉内出血,头部表皮剥脱、皮下及肌肉出血,右前臂及双下肢的皮下出血,尸体被藏匿于沙发时与沙发碰触不易形成;死者唐XX右肩峰外下5处表皮剥脱,尸体被藏匿于沙发时与沙发碰触可以形成。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5号鉴定文书,证实(1)送检的受害人唐XX的围巾上的血迹、右颞部头发粘附的碎木片上的血迹、右颞部、右口角、右手臂、右颊部、右膝部外侧、右小腿外侧血迹及地面上的血迹均检出STR分型,该分型与受害人唐XX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6.63×1019。(2)送检的林万成的十指指甲内容物、受害人唐XX十指指甲内容物、右前臂中段前侧、右前臂中段外侧、左颈部、右前臂下段背侧、右前臂下段外侧、颈前、右颈部皮肤拭子、左、右乳拭子及子宫腔拭子、肛周及直肠纱、口腔纱、阴道纱内段、中段、外段、臀沟处卫生纸上的可疑斑迹均未检出STR分型,无法与其他样品进行对比。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庆)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28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日期为2014年9月7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上的“唐XX”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林万成自己样本中相同内容的自己是同一人书写。(七)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林万成辨认出勒死被害人唐XX的现场;辨认出勒死被害人唐XX时使用的丝巾;证人唐XX辨认出对林万成勒死被害人唐XX时使用的丝巾和被害人唐XX的尸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证实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万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林万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用丝巾用力勒被害人颈部,在确认被害人死亡后,将被害人尸体藏匿于沙发中,被告人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踢打被告人、用丝巾压住被告人脖子的行为,只有被告人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李XX证实案发当晚未听到有争吵或打斗的声音,故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自首的��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林万成有自首情节,对林万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被抚养人李XX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所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首饰、现金及转账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陈XX未提供丧失生活来源或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二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林万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万成犯���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林万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陈XX、李XX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190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世余代理审判员  于 涛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