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肥东县粮运车队与李继发、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县粮运车队,李继发,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536号原告:肥东县粮运车队。法定代表人:张昌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李继发。被告: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东县粮运车队诉被告李继发、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县粮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杜琨、张娟和被告李继发、被告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广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东县粮运车队诉称:2015年3月30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李继发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下行线72公里附近时,遇谈齐学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重型货车,谈建伟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三车相碰致车辆、护栏、道路设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继发负事故全部责任,谈齐学无责任,谈建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对于车祸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皖N×××××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继发、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747元(其中车辆损失12355元、停运损失12992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A×××××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肥东县粮运车队;2、被告李继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皖N×××××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经认定李继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谈齐学无责任,谭建伟无责任;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N×××××(皖N×××××挂)的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公估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355元;6、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停运损失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12992元;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500元;8、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300元;9、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110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李继发辩称: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挂车商业险5万元,交强险已经用完了,本公司只赔付挂车商业险;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依据应当剔除,车损过高,停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部分诉请包括停运损失、停车费、评估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损失过高;3、应当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4899元为依据;4、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损失金额4899元;2、保险条款、投保保险人告知书(投保单)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太平洋公司对免责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肥东县粮运车队所举证据10,被告李继发、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李继发驾驶被告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下行线72公里附近时,遇谈齐学驾驶皖M×××××的重型货车,谈建伟驾驶原告肥东县粮运车队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三车相碰致车辆、护栏、道路设施、货物受损及被告李继发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继发负事故全部责任,谈齐学无责任,谈建伟无责任。2015年4月21日,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A×××××号重型货车的车损为12355元。2015年4月24日,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A×××××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为12992元。皖N×××××(皖N×××××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所投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皖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继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继发负事故全部责任,谈齐学无责任、谈建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肥东县粮运车队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李继发、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皖N×××××(皖N×××××挂)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肥东县粮运车队损失本院核定如下:车损12355元、停运损失12992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29247元。被告李继发、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继发、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车损12355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3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5155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发、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肥东县粮运车队292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李继发、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5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肥东县粮运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肥东县粮运车队负担8元,由被告李继发、霍邱县祥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