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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日月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日月食品有限公司,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0047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日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中兴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2号。法定代表人张本华,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四东路14-2号大成公寓办公区三层A区。负责人孟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日月食品有限公司与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豪蒙土石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日月食品公司各项损失896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雨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员  王旭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