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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告王某与被告屈某某、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屈某某,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惠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某、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屈某某、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某、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包原告砖厂的生产任务,全年生产量为不低于800万块成品砖,原告按每万成品砖860元支付承包费。同时约定被告交纳20000元押金保证生产任务,被告承包期间自负起灶所用的煤电费用,因被告原因导致生产停滞超过六天的,原告可扣除被告一个月工资;如原、被告任一方有违约,承担五万元罚款。被告全年生产额如少于任务数100万块砖的,原告扣除1万元,如超额任务数100万块砖的,原告奖励被告1万元。2014年3月22日二被告进厂生产,5月份生产砖1013392块,收到承包费87555元;6月份生产砖1001500块,7月份生产砖763300块,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擅自停工,构成违约,故原告扣罚承包费,被告雇用民工到榆林市人社局索要劳动报酬,经人社局调解并确认,8月份砖窑内未清出的成品砖198000块,圪料砖20100块,应得承包费277092.90元(包含转移费),原告将6、7、8元的承包费合计161955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另有原告雇人清理砖窑支出3168元,清理圪料砖支出1200元,被告损毁电机一台20**元,办灶电费2225元,烟酒门市欠款938元,同时原告多付承包费1523.10元。综上,被告因不能提供足够的劳务,无法完成承包任���,中途停产,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扣圪料砖款1200元,电机烧毁损失费2000元,办灶电费2225元,返还多付工资1523.1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3月1日签订有效的承包合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承包费借条6支合274510元,出砖收据一支3168元,烟酒款欠条一支938元,证明原告已支付工人工资、垫付出砖费、垫付烟酒款共计支出278616元,应付承包费277092.90元,多付出1523.10元的事实。3、电费发票8支共计72910.86元,证明其中被告用电2928度合计2225元的事实。4、出砖流水账7支,证明原告应扣圪料款1200元的事实。被告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生产砖数不对,五月份出砖数量属实,6、7、8月份一共出砖2180100块0.086元,三个月圪料砖20100块0.172元,倒砖25192块0.032元。原告起诉其他事实也不对。具体为:1、被告三月份招齐工人,但由于原告砖厂砖机不能修好,且未能正常通电,所以不能生产,工人等了11天都离开了,由于被告交了押金20000元,准备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又重新招了一批工人。4月2、3日才将工人招齐,原告还不能维修砖机,4月10日左右才将砖机修好开始正常生产。2、2014年7月27日砖厂砖机再次坏了,等到7月30日砖机修好,期间工人一直停工等待,7月30日砖机修好之后,被告带领工人准备进行生产,砖厂管理人员王东不让开机生产,且工人两个月没发工资,被告将工人工资分别进行了结算,等到8月份发放工资时原告也不能如期发放工资。8月17日、18日左右,工人到劳动保障局与原告协调后才发放了四川彝族23名工人的工资,鱼河本地5名工人及清涧2名工人工资还未结算。3、2014年雨水较多,原告不能提供遮雨布造成砖胚损失60多万块。4、2014年市场行情不好,所以砖厂要求砖的硬度更高,故造成烧制成砖损失较大,直接损失达50多万块成砖。5、2014年7月15日、16日因出砖数目过多,砖厂不能及时出售导致工人没地方出砖,造成工人不能正常工作。6、2014年7月8日砖厂电机烧坏,工人全部停工,直至7月14日原告才买回电机,但7月17日电机再次烧坏,7月23日,原告买回电机,7月26日电机又烧坏,直至停产原告未能提供新电机,按合同约定原告造成生产停滞已有几个五六天。7、2014年4月28日第一窑砖烧制成连体状,不合格,但可以从中选出一部分可用砖,可原告将该砖全部送给当地村民,使被告生产砖数遭受损失。8、违约是原告原因所致,被告不承担违约金责任。9、原告在生产管理过程中提出要扣圪料砖款,当时被告为了严把质量关,认为可以扣除工人的圪料砖款,原告也实际扣除过两三名工人的圪料砖款三四百元,工人们都提出反对意见,原告也就不能再进行扣款。10、电机是原告应当提供的生产资料,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电机损失。11、办灶电费被告愿意承担自己消耗的费用,但电表原数不清楚,所以无法计算被告的实际用电。12、原告没有多支付工人工资。13、被告要求原告将账务结清并返还押金,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屈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榆林市人社局索要劳动报酬时提供的拖欠工资花名单一份,证明被告在砖厂生产作业过程中投入劳力24名工人,并非原告所述工人数量不够的事实。2、2014年4月10日至7月31日工人出勤表,证明原告提供砖机、电机不能正常运转,造成停工的事实。3、施工日志一本,证明砖厂生产期间工作、停工、休工记录情况的事实。4、工资表一份,证明从2014年4月至7月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被告惠某某答辩同屈某某意见。被告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承包费借条6支、烟酒款欠条无异议,出砖费收据被告不知情;第三组证据电表原数不清楚,所以无法计算被告的实际用电数量,对证据不认可;第四组原告计算方法与被告不同,原告没有多支付承包费,扣圪料款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认可。被告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屈某某相同。原告对被告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提供且为复印件,不认可;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据同样为被告单方提供且没有工人签字,不认可。被告惠某某对被告屈某某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承包费借条6支合27451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出砖收据一支3168元,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烟酒款欠条一支938元,被告虽无异议,但该事项并非承包合同事项,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对被告实用电费数量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出砖流水有被告屈某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但扣圪料款为原告书写于空白位置,无法判定真实性,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屈某某提供第一组证据为证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工资表、工人出勤表、施工日志无工人或第三方签字,被告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王某(甲方)与被告屈某某、惠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将原告王某依法登记设立的榆林市榆阳区伟创空心砖厂的产坯、装窑、出砖生产流水承包给乙方,合同期限为一工作年(即当年春季土壤解冻起至冬季冰冻时止);甲方提供生产资料,乙方完成全年生产任务不低于800万块成品砖,甲方按每万成品砖860元支付乙方承包费;甲方除第一个月的工资不发作为防止乙方中途不做的押金,除此之外,甲方给乙方月月结算工资。开工时乙方交甲方20000押���,防止乙方不及时开工或人力配备不足延误生产,如一切正常,押金年终停工时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承包期间自负起灶所用的煤电费用,因乙方原因导致生产停滞超过六天的,甲方可扣除乙方一个月工资;如甲乙任一方有违约,承担五万元罚款。乙方全年生产额如少于任务数100万块砖的,甲方扣除10000元,如超额任务数100万块砖的,甲方奖励乙方10000元。2014年3月22日二被告进厂生产,5月份生产出砖1013392块,收到承包费87555元;6、7、8月份生产成品砖2180100块。三个月生产圪料砖20100块,期间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承包费25000元,8月18日经榆林市人社局原告向被告雇用工人支付工资161955元。之后,二被告未按约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期限届满砖厂一支停产,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与被告屈某某、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停产终止合同,致砖厂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直停止经营,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虽提出砖厂的停产系由原告不能提供适格的生产资料,不能按期支付承包租金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且假使被告的抗辩事实存在,被告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正当主张权利,而不得擅自终止合同,扩大经济损失,即二被告的抗���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扣圪料款1200元、电机烧毁损失费2000元、办灶电费2225元,由于原告提供证据均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付工资1523.10元,由于二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劳动报酬计算方法与被告计算方法不同,不存在原告未多支付被告工人劳动报酬事实,即该项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劳动报酬结算问题,在原、被告未对实际劳动报酬结算前,本院无法判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屈某某、惠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屈某某、惠某某负担1020元,原告王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薛宝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