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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6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于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珂,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以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南陵县凤翔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凤翔水厂)法定代表人。该水厂位于南陵县籍山镇三连村,供水户约6000余户,年收取水费约二三十万元。2009年下半年,凤翔水厂为给供水加压及水厂其他附属设施建设,刘某某与上海明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引公司)口头订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刘某某欠明引公司75万元。2011年9月2日明引公司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某某给付明引公司75万元,明引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刘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2月25日向胡某某借款77.6万元。2011年9月28日,胡某某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某某归还胡某某借款77.6万元,胡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上述执行案件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凤翔水厂正常经营有能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下隐匿行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上海明引建筑公司帮他的水厂建加压站,工程结束后,欠明引公司75万元。另外,水厂购买设备时,向胡某某借款80万元。凤翔自来水厂2004年开办,到2009年时总共有6066户,水费能收上来的有百分之四十,每年收入不超过二十六万元。2、证人邵某某证实,其系凤翔水厂工作人员,从2011年开始收水费,一年大概能收二十万元左右。3、证人纪某甲证实,其系凤翔水厂工作人员,2013年1至8月,收水费将近二十万元。4、证人方某某证实,其系凤翔水厂工作人员,近几年凤翔水厂每年收水费大概有二三十万元。5、证人江某、彭某某、纪某乙均证实凤翔水厂供水状况正常。6、南陵县公安局对刘某某及其近亲属银行卡的查询材料,反映刘某某及近亲属在银行的存款情况。7、籍山镇代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明细表,证实籍山镇人民政府代凤翔水厂支付水费、电费及农民工工资情况。8、当涂县公安局年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网上查询、上门督促、情报系统研判等措施,于2013年9月23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9、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系本案在案被告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南陵县凤翔自来水厂的负责人,在该厂正常经营、有稳定收入、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采取隐匿行踪的方法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其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有能力执行的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以此定罪以及公诉机关未列出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采取了恶劣手段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请求法庭对其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凤翔水厂员工证实,该水厂每年营业收入达二三十万元,除去正常开支外,尚有盈余,但刘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执行期间,刘某某采取隐匿行踪的方法逃避执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属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水厂“年收取水费约二三十万元”与实际不符,证人邵某某以及纪某某证实年收取水费在20万元左右是符合事实的。二、原判认定“凤翔水厂为给供水加压及水厂其他附属设施建设,刘某某与明引公司口头订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刘某某欠明引公司75万元”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订有书面合同;其次,该加压站系县农饮水安全工程中的一个配套项目,资金由县农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拨付,由于相关资金没有拨付到位才欠明引公司资金,真正拖欠加压站工程款的是南陵县政府。三、原判认定“刘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2月25日向胡某某借款77.6万元”与事实不完全相符,该借款不是上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所借,而是县政府依托上诉人原来的厂实施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在县政府农饮水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的情况下所借,导致上诉人不能归还为政府工程垫付款的责任仍然是南陵县政府。四、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凤翔水厂正常经营有能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下隐匿行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错误,证据不足。首先,凤翔水厂虽每年有20余万元的水费收入,扣除成本,根本就没有剩余;其次,2013年9月籍山镇强行接管了凤翔水厂,水费由政府收取;第三,因农饮水安全工程,县政府拖欠了巨额工程款,致使上诉人欠下了别人的巨额债务,上诉人于2011年9月起就开始向法院提起行政给付和行政赔偿之诉,历时三年多,经历了中、高级法院四次庭审,上诉人因为诉讼整天忙于整理诉讼材料等繁杂事务,其间还去了省、国家相关部门信访,同时还要过问厂里的生产,不存在所谓“隐匿行踪”的事实;第四、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反映南陵县籍山镇代付工程款不是事实,代付水、电费是事实,这也证明上诉人没有能力履行判决的事实。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以暴力、威胁或无理取闹等手段,公然抗拒执行生效判决,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钱不还。上诉人没有拒不执行判决的故意,相反,在积极坚持三年半之久的诉讼,讨要拖欠的工程款归还欠债。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上诉人不存在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主观故意;二、上诉人没有采取各种手段拒绝执行的客观行为;三、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上诉人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凤翔水厂是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刘某某系该水厂的负责人,原判认定刘某某系凤翔水厂的法定代表人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针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一、对于凤翔水厂的水费收入以及是否有能力履行判决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某2013年9月23日在侦查机关供述,凤翔水厂从2009年到现在每年收入不超过26万块钱,水厂每年大概能给其4万块钱;从2011年下半年收到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之后到现在从水厂收取水费给其的收入大概有9万块钱左右;证人邵某某证实,其从2011年开始负责收水费,每年收到水费20万元左右,收取费用后,扣除厂里开支,再把剩余的钱交给刘某某;证人纪某甲证实,2013年1-8月份收了水费近20万元,扣除开支后交了四五万元给刘某某;证人方某某证实,水厂近几年每年大概能收二三十万元。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凤翔水厂的收入自2009年开始到2013年均在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扣除支出后每年均有盈余,故原判认定凤翔水厂年收取水费约二三十万元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在凤翔水厂正常经营有能力履行判决正确。二、对于债务的主体问题,经查,凤翔水厂差欠明引公司750000元工程款以及刘某某差欠胡某某776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分别有南陵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13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南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证明,至于凤翔水厂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系南陵县政府差欠相关款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刘某某与明引公司口头订立建筑施工合同与事实相符,书面合同系施工后双方补签的。三、对于刘某某是否隐匿行踪以及是否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主观故意的问题,经查,凤翔水厂的职工邵某某、纪某甲均证实,刘某某每次用1360559****联系他们,但他们打过去却打不通;南陵县人民法院因为无法直接联系刘某某于2013年5月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原判认定刘某某隐匿行踪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在凤翔水厂每年营业收入达二三十万元,除去正常开支尚有盈余的情况下,一直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执行期间,刘某某采取隐匿行踪的方法逃避执行,明显具备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主观故意。四、对于南陵县籍山镇政府是否为凤翔水厂代付工程款以及水电费的问题,该节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镇政府代凤翔水厂缴纳水电费与刘某某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凤翔水厂的负责人,在该厂正常经营、有稳定收入、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采取隐匿行踪的方法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罪。原判定罪准确,予以支持。刘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原判依法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