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甲、刘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左右,高某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处高利借款,后因无力还款,避而不见。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同被告人刘某甲商量,以继续借钱给高某为幌子将高某骗出,将高某控制起来后逼其还钱。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与高某约好在滨海县正红镇农业银行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陈某甲让高某上其所驾驶的苏J×××××面包车,随后强行收走高某的手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又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刘某乙到场,先后强行将高某带至滨海县东坎镇海州宾馆、都市118宾馆、汉庭宾馆及昆山一宾馆内进行看守,并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高某的亲属还钱。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对高某进行殴打,致高某右耳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右耳廓软组织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与高某的母亲陈某乙约好在滨海县东坎镇县城林源茶庄茶社见面,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怕被警察抓住,带着高某先到茶社对面观察,后见对方人多,害怕有警察在场,随后将高某放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5年2月25日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旅客住房信息,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损伤)字[201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