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素英、周延树与范春容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素英,周延树,范春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英,女,汉族,生于1961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延树,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15日,住四川省渠县,系陈素英之丈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雪玲,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容,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13日,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芳,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素英、周延树因与被上诉人范春容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4)达渠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在渠县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素英、周延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雪玲,被上诉人范春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素英、周延树夫妇退休后大约于2003年间承租胡道泽、蒋光洁夫妇位于渠江镇营渠路渠县人民医院大门口旁边的联建房门面两间经营茶馆。在2012年11月13日下午二点左右,原告范春容进入茶馆打麻将,茶馆人员满座后,被告陈素英即关闭大门。不久听见外面有人敲门,陈素英便向所有人说“公安局查赌的人来了,你们快点散”,同时叫所有人从后面厕所窗口走。其中有人要求从大门出去,陈素英挡在门口拒绝开门。陆续有十几个人从厕所的窗户及阳台防护栏的小门处跳了出去,原告见状也跟随在李小梅身后往外翻,但失手掉在了两米多深的阴沟里,当即受伤无法动弹。不久渠县同仁医院的120急救车到达现场,被告夫妇协助护士将原告抬上救护车送至该院施救。次日即转院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爆裂骨折伴截瘫”。并于2012年11月19日在全麻下对原告实施“经后路胸12椎骨折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植骨融合、椎弓根螺旋内固定术”,2012年12月3日原告出院。当日即入院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进行功能恢复及康复治疗至2013年1月24日出院。2013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入院八一康复中心治疗至2013年5月29日出院。2013年6月9日原告委托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春容因外伤致截瘫,评定为贰级伤残等级;2、范春容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因赔偿事宜与二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轮椅费、卫生护理垫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终身护理费、鉴定费各项共计1178410元,原告表示自愿承担30%,其余824887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参赌打麻将属于违法行为,当听说有人来抓赌了,本应主动接受相关处罚,但却有意逃离规避检查;被告经营茶馆期间召集他人赌博,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同样是应当接受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然而被告为了逃避处罚,事发当日听见外面有人敲门,误以为是公安局来查赌,随即叫所有人从后面闪,且明知后面没有正常出口,让他人从厕所窗户及阳台上的临时小门逃离从而躲避检查,导致原告在翻窗时不慎摔伤的后果。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聚赌、参赌的违法行为,且均在主观上存在规避检查及处罚的错误意识,其同一层面的两种违法行为同时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作为认知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跳楼具有危险性,但为了掩盖自己的赌博行为、规避相关处罚,虽然心里有点害怕,但存在侥幸心理、仍跟随他人从厕所窗户逃离现场,却不慎摔至重伤,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的主观自控意识及行为占主导,故其本人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核定为:1、医药费68724.66元(有51609.66元非报销联,不予认定);2、护理费167天(实际住院天数)×50元/天=8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7天×20元/天=3340元;4、营养费167天×20元/天=334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4400元;6、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0.9=4026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王浩丞生于2006年7月17日)16343元×10年÷2×0.9=73543.50元;8、护理依赖费16343元/年×10年×80%=130744元;9、卫生护理垫费酌定30000元;(原告诉请每日30元计算20年,因无相关鉴定结论支持该主张,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27000元;11、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753366.16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十八条(二)款、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春容受伤产生的医药费68724.66元、护理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营养费3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402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43.50元、护理依赖费130744元、卫生护理垫300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753366.16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陈素英、周延树赔偿226009.8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范春容自已承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春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3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原告范春容负担1408元(已预交1000元);被告陈素英、周延树负担603元。宣判后,陈素英、周延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其陈述不是客观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2、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3、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的是到上诉人处参赌为逃避检查而翻窗摔伤,那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被上诉人参赌不是上诉人邀约的。4、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不应当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春荣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费用计算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公安局当天是否来抓赌与本案无关,说公安局来抓赌是上诉人自己说的。二审庭审中,陈素英、周延树提交的新证据:1、蒲魁2015年2月14日所作的《证明》;2、胡道泽2015年3月29日所作的《证明》;3、郑素华、林吉友、袁友琼的《证明》;4、徐建忠2015年3月25日的《证明》;5、范李2015年6月3日的《证明》;6、周鹏《证明》及2015年1月22日范春容打麻将的视频;7、上诉人陈素英2015年3月的自述材料;8、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被上诉人范春荣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蒲魁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后面没附身份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在一审法庭贾曰浩对蒲魁作的证词进行质证时被告没有任何异议。2、胡道泽的证词是客观真实的,他只是证明房子是租给上诉人开麻将馆和防护栏的事,并没有证实其它,并且一审法官也对其进行了询问,这份证词后面也没附身份证件,证人也未出庭。3、郑素华等几人的证词也不具真实性,证词是否系本人书写我们都不知晓。4、所有的证词都没有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也未出庭作证,这么久来作证不排除上诉人采用其它方式左右证人。5、范春容在发生事情后已经一、二年了,不排除她现在打麻将,现在把这个录下来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6、代长英在事发后就对陈素英作了笔录,那时陈素英并不知道范春容要告她,陈素英那时是将自己所知晓的事情进行如实陈述,现在来反驳不具有真实性。7、中国法律不适用判例法,对安徽这份判决书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诉人陈素英、周延树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中蒲魁的证言与其在原审卷中的证言主要内容一致,表明周加义与周延树有一定的邻亲关系,达不到证明周加义的证言属实的证明目的;2号证据中胡道泽的证言与其在2014年10月8日的证言明显不一致,胡道泽明显是为回避矛盾而改变证词,本院对其二审中证词不予采信。3号-5号、7号证据与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在2014年11月27日的现场勘验、2014年12月4日的调查相矛盾,也与郭行越、李小梅、代小春等人的证言以及代长英对陈素英的调查相矛盾,陈素英、周延树的这六份证据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的视频中虽有被上诉人范春容站立的情形,但视频无其他证据佐证,也达不到范春容伤残等级不是二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范春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且能够与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资料、调查笔录吻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清楚。上诉人陈素英为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逃避检查,将大门关闭拒绝开门,指引室内参赌的范春容等人从非正常通道出去,致范春容跳楼摔伤,故陈素英的行为存在过错,与范春容的受伤存在客观的因果联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陈素英、周延树应对范春容受伤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范春容打麻将赌博本就属于违法行为,明知跳楼具有危险性却跳楼致摔成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范春容应为自身的过错行为自担相应的责任,减少陈素英、周延树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陈素英、周延树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与范春容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陈素英、周延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范春容的伤残等级不实,相关费用的计算也未剔除其自身体质及疾病的参与度,但陈素英、周延树在一审中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参与度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中陈素英、周延树提交的视频证据中也不能证明范春容能站立就不构成二级伤残,其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其要求剔除范春容因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等级及费用计算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确定范春容的护理期为10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的规定,是正确的,陈素英、周延树上诉称护理期过长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陈素英、周延树所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上诉人陈素英、周延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