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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荣坤与王素真、吴迎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坤,王素真,吴迎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林荣坤,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真,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迎颂,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梅伦,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林荣坤与被告王素真、吴迎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艳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坤的委托代理人魏友展,被告吴迎颂、王素真的委托代理人陈梅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坤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素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22日前还清,由被告吴迎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素真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吴迎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素真、吴迎颂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0元,总计还款人民币53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被告提供了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吴迎颂的账号62303611080178XXXXX账户存款明细、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江信用社吴迎超的账号62218401080421XXXXX账户存款明细、证人卢李彬、吴迎超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真由被告吴迎颂担保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林荣坤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2日前还清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林荣坤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200000元),限于2015年2月22日前还清,本借条自签字起生效,未按时还款指定由南靖县法院起诉裁决。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06221980XXXXXXXX,借款人签字或盖章:王素真,手机号码或电话:13960****XX,担保人签字:吴迎颂,借款人地址:XX镇XX花园。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素真于当日即2015年2月13日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载明“兹王素真收到该笔借款款项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转入以下账户:吴迎颂,信用社62303611080178XXXXX,收款人:王素真,身份证:3506221980XXXXXXXX,2015年2月13日”借款后,被告王素真通过吴迎超南靖县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218401080421XXXXX的账户于2015年2月13日转账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林荣坤;通过被告吴迎颂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账号为623036110801789323XXXXX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8日分别转账人民币5000元、3000元、8000元、8000元给原告林荣坤;共计还款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荣坤提供的借条1份、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素真、吴迎颂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吴迎颂的账号62303611080178XXXXX账户存款明细、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江信用社吴迎超的账号62218401080421XXXXX账户存款明细、证人卢李彬、吴迎超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账户存款明细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借款之后被告王素真通过转账还款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卢李彬的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吴迎超的证言与其南靖县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素真、吴迎颂提供的原、被告之间2015年2月13日之前(即本案借款发生之前)的账户往来记录,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素真向原告林荣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王素真立具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之后,被告王素真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辩称原被告有多笔资金往来,借款发生后,被告王素真确实有通过上述他人账户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2000元并非是归还本案的借款,但是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王素真尚欠原告林荣坤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迎颂对被告王素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证明被告吴迎颂自愿对被告王素真的上述债务进行保证,由于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吴迎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吴迎颂与原告林荣坤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在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被告吴迎颂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债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迎颂对被告王素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原告林荣坤请求被告王素真、吴迎颂归还借款,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荣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吴迎颂对被告王素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王素真、吴迎颂负担3350元,由原告林荣坤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艳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益雄【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