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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清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蓝海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蓝海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55号原告:清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清远市。负责人:吴定移。委托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冰竹。被告:蓝海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11X。原告清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诉被告蓝海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洋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曾凡、雷冰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诉称:原、被告双方就清城区下廓一街十八座首层东南第11、12、14、15、17卡的房屋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分期将《房地产租赁契约》中计算面积误差124.68平方米按16元/平方米的价格共33912.96元分四次补还给原告,但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10000元后再未履行过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发函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此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补充合同所约定的房屋面积误差补足租金共23912.9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清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清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蓝海明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粤房地权证,拟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享有权利。4、房地产租赁契约、5、租赁合同补充协议,4-5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6、(2014)粤明典律函字第95号,7、(2014)粤明典律函字第99号,6-7拟证明原告进行多次催收。被告蓝海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清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与被告蓝海明(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主要约定由甲方将座落于清城区下廓一街十八座首层东南第11、12、14、15、17卡的房屋(建筑面积166.8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免租三个月,从2013年2月1日起开始计租每月2670元,由乙方在每月的前十五日内交付甲方。该契约还对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4日,因发现上述租赁房屋实际面积291.54平方米与契约约定的建筑面积166.86平方米存在误差,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另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按16元/平方米的价格补足误差面积124.68平方米的租金共33912.96元给甲方(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30日共17个月),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于本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10000元。2、2014年8月1日前支付10000元。3、2014年9月1日前支付10000元。4、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3912.96元。上述《租赁契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补足款10000元,后直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剩余补足款共23912.96元,后原告多次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如期补缴。原告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20日就被告拖欠双方租赁契约中约定的其他租金及解除租赁关系等事项向本院起诉,该案已经(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双方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已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应依约按时将误差面积的租金补足款33912.96元分期支付完毕。现被告仅支付了首期补足款10000元,经原告书面催要后逾期仍不支付剩余的23912.96元,且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补足款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被告应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误差面积的租金补足款23912.96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支付误差面积的租金补足款23912.96元。本案受理费199元,由被告蓝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洋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婉华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