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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仁水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仁水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南大街******号。负责人:王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蓓,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水。委托代理人:杨春、王昭越,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仁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仁水原审中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79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5日7时55分许,被上诉人驾驶鲁Y×××××号轿车在201省道、海阳市东村街道石剑村路口处与第三者王兴利发生交通事故,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为此次事故的全责。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5937元。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79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79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5日7时55分许,被上诉人驾驶鲁Y×××××号轿车在201省道、海阳市东村街道石剑村路口处与第三者王兴利发生交通事故,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为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投保的保单(抄本),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提供了海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2015年1月16日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的认证结论书,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25537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施救产生的费用。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对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请求的施救费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支付施救费400元,但施救费发票仅为260元,对此,被上诉人解释为属于计算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对投保车辆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多诉的施救费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5537元,赔偿被上诉人施救费260元,合计25797元。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损25537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对于委托机构及评定损失的标准均未经上诉人认同。对车辆的修理及更换项目、费用均未同上诉人协商。故单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不足以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车损系海阳市交警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车损也是客观存在的。而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依据不足或是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就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过定损,但被上诉人认为定损价格过低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是否应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裁判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了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维修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就涉案车辆损失问题进行过协商未达成一致,后由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价值鉴定,该价值认证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价值认证结论予以采信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证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该认证结论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故对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华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