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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翠英,王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庞翠英,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官池镇北阳村*组。身份证号:6105231986********。委托代理人常长锁,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官池镇北阳村*组。身份证号:6105231984********。原告庞翠英与被告王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长锁、被告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翠英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2012年,原告患病后,被告并未及时给原告治疗,而是将原告送回娘家,不闻不问。两人从2013年春节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患病治疗期间,没有收入来源,向亲戚好友举债20000元用于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偿还共同债务2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1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王波辩称,被告与原告均为再婚。原告从2013年初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过,一直住在娘家,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彩礼2万元。但被告认为二人能够重新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应当珍惜,被告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偿还共同债务2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本应加强感情的培养,以巩固来之不易的婚姻。但二人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本较差的感情趋于破裂。加之二人从2013年初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帮助金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后原告应退还彩礼的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查清,其理由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翠英与被告王波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