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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宇、杨继彬与崔刚、崔丽红、高春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崔某某,崔某,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杨某某,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原某某杨某某,现住同上。身份证号×××二原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亮,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被告崔某,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被告高某某,现住同上。身份证号×××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崔某、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相处,原告方分三次给付三被告彩礼2000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在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崔某某在博爱医院看病花费15000.00元;原告杨某某在博爱医院住院看病花费11000.00元;装修房屋是在2014年7月份,花费40000.00元;买稻种子花费2000.00元、买大棚管花费4000.00元,以上款项是原告杨某某支出,不是在彩礼款范围内支出的。在彩礼范围内支出的款项有:给原某某杨某某买东西花费4400.00元;在长春给原告杨某某看病,两次花费7500.00元;买插秧机35000.00元;2014年婚前购买三金花费20000.00元。2015年初,被告崔某某提出不再与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此后,原告方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遭拒绝。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彩礼118183.00元。被告崔某某辩称,1、杨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是因“婚约”而引发的财产案件。所谓婚约是指男女双方彼此合意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因婚约解除后引发的各类纠纷,尤其是财产纠纷,即为婚约纠纷。因男女双方才是婚姻的当事人,如双方因婚约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只能是“一对一”的原、被告关系。因而,杨某某不具备本案原某某的主体资格。2、二原某某将我的父母崔某和高某某列为被告,属于告诉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父母的告诉。3、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18183.00元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我与原告杨某某通过媒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并给付我彩礼款200000.00元。2014年11月29日,我与原告杨某某建立感情基础,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我的父母给付我和原告杨某某10000.00元作为嫁妆。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杨某某为我购买“三金”等物,支出20000.00元,属于赠与;为筹备婚礼、装修房屋及同居期间购买生活必备品共支出129916.00元,现大部分财物仍在原告家中;婚后为原告杨某某看病支出34076.00元,原告杨某某所患疾病将我传染,我看病支出12992.70元。现剩余款项为3015.20元。在长春吉大二院给原某某杨某某看病花费20000.00元;我在博爱医院看病花费10000.00多元,住院10天;原告杨某某在博爱医院住院二次,花费34000.00元;装修花费60000.00元;给双方父母买项链和结婚用品花费16000.00元;2015年买插秧机35000.00元;买稻种子花费2000.00元、买大棚管花费4000.00元。四、因原告杨某某在婚前隐瞒病史,致使我因传染而患病,给我的身心及健康造成极大伤害,要求原告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40000.00元。彩礼款与被告崔某和李某某无关。被告崔某辩称,我不同意返还,我没有收到彩礼钱。另外彩礼钱已经没有了。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返还,我没有收到彩礼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应否返还彩礼款,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原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二原某某的身份。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证人付某某(证人系某某的姨妈,证人到庭作证)证实:我是原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的媒人。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后相处的挺好,后来两家的家长商量结婚的事。杨家分三次给崔家彩礼一共200000.00元,第一次是2013年年末,给付彩礼30000.00元,给崔家了;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0多号,给140000.00元,放在崔家炕上了,崔某某收走了;第三次是一周以后,给彩礼30000.00元,放在崔家炕上了。给彩礼时我都在场了。2014年8月份,装修花费40000.00元不在彩礼款中,婚纱照也不在彩礼款中。当时装修是我和我三妹子去被告家协商后确定的。三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利害关系。3、商品销售日报表复印件二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装修是在过彩礼款之前,费用是由原某某支付的。三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这笔钱是崔某某和杨某某支付的,是在彩礼款中支付的。4、白城市博爱医院门诊崔某某收费收据26张,数额是11819.7元。证明崔某某看病的费用是由杨继彬支付的,费用不在彩礼款中。三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这笔钱是在彩礼款中支付的。被告崔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白城市博爱医院检验申请单复印件一份,白城市博爱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二份,心电图复印件一份,阴道镜影响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超声医院影响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小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崔某某、杨某某看病支出费用以及此费用是在彩礼款中支出的。二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没有医院公章,只能证明崔某某看病,不能证明费用是在彩礼款中支出的。被告崔某、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力,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系某某的亲属,三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被告崔某某在答辩中承认其收到彩礼款200000.00元,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方给付彩礼款20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后有异议,二张条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二张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崔某某提交的其他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崔某某系被告崔某与高某某的女儿。2013年10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方给付被告崔某某彩礼2000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前,在彩礼款中支出20000.00用于购买“三金”;双方共同生活后在彩礼款中支出35000.00元用于购买插秧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看病及给双方父母购买物品等在彩礼款中支出部分款项,但原告方与被告崔某某的说法不一致。根据原告及三被告的诉求和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杨某某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崔某某提出原告杨某某不具备原某某的主体资格,本案是因“婚约”而引发的财产案件,二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共同向被告崔某某给付了彩礼款,故原告杨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崔某某返还,原告杨继彬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崔某某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被告崔某、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后双方分开。原告方共给付被告崔某某彩礼款200000.00元,被告崔某某认可收到彩礼款200000.00元,故返还彩礼的义务主体应为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应对合理支出后剩余的彩礼款适当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崔某、高某某返还彩礼,庭审中,二原告称将彩礼款交给了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承认收到此款,并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崔刚、高春香的告诉。因被告崔刚、高春香未收到彩礼款,故被告崔刚、高春香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三、关于被告崔某某返还彩礼款数额的确定被告崔某某称购买“三金”等物、为筹备婚礼和装修房屋及同居期间购买生活必备品、婚后原某某杨某某看病、被告崔某某看病等支出后,现剩余款项为3015.20元。被告崔某某对以上支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二原告自认在彩礼范围内支出的款项有:给原告杨某某买东西花费4400.00元;在长春给原告杨某某看病,两次花费7500.00元;买插秧机35000.00元;2014年婚前购买三金花费20000.00元,以上合计66900.00元。被告崔某某称为筹备婚礼、装修房屋及同居期间购买生活必备品共支出129916.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充分证据,但根据当地的习俗,应认定被告崔某某在举行婚礼仪式及其与原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支出了部分费用。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双方均存在过错。视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开业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的过错、当地筹备婚礼仪式及为共同生活购置物品的支出、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等情况,确定被告崔某某返还彩礼款60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返还二原告彩礼款60000.00元。被告崔某、高某某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0元,由原告承担1364.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辉审 判 员  李志芳代理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