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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潘建生行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建生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32号罪犯潘建生,男,1955年12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中宁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潘建生行贿罪,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潘建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潘建生,证人李金财、庄顺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建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学习成绩合格。该犯经吴忠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病犯,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连续十四个月计分考核在基础减刑分以上,累计得减刑分57分。本院认为,罪犯潘建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潘建生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建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