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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邢某某,女,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曹磊,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姚某某于1996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姚运正(曾用名姚运搬)。当事双方草率结婚,没有更多的了解对方,被告姚某某还隐瞒了自己的年龄和曾经婚史及子女状况,对我的感情造成了伤害。婚后被告姚某某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没有做到尽到一名丈夫、父亲的责任,且我与被告姚某某分居也已近十年。2014年8月13日贵院下达了第以(2014)市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决双方不准双方离婚。经过半年多的时间,我与被告姚某某仍然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以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我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位于济南市的房产一套,;儿子同时请求判令姚运正由原告邢某某我抚养,被告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两年共计12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感觉与原告邢某某的感情还可以,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会尽最大努力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邢某某系初婚,被告姚某某系再婚。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双方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邢某某系初婚,被告姚某某系再婚。婚后于1999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姚运正(曾用名姚运搬),现就读于山东省济南第一中学。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现后因子女教育、抚养以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至今未能化解。原告邢某某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于2014年8月13日判决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之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邢某某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子姚运正表示,原、被告其父母离婚后,其愿意随其母原告邢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姚某某自述其每月收入900元左右,原告邢某某对此无异议。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济南市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349**号),双方均认可该套房产目前市场价值是为30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房屋所有权证、姚运正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4)市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经常因子女教育、抚养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日益淡薄,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及时交流沟通、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邢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邢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子姚运正已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对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归属,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姚运正已明确表示要求随原告邢某某共同生活,且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某某作为姚运正的父亲,应当按月支付给姚运正抚养费。被告姚某某系济南大观园商场物管部职工,每月收入900元左右,原告邢某某对此无异议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济南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姚某某的收入状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姚某某每月支付给姚运正抚养费270元。原告邢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姚某某给付姚运正抚养费每月500元尚属偏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姚某某每月支付给姚运正抚养费270元。原告邢某某主张被告姚某某一次性支付姚运正的抚养费12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对位于济南市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349**号)系夫妻共同财产及该房屋现价值30万元均予以认可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现因婚生子姚运正由随原告邢某某抚养生活,原告邢某某目前没有固定工作,本院判定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原告邢某某所有,原告邢某某应支付给被告姚某某房屋补偿款15万元。案经调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子姚运正随原告邢某某生活,被告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姚运正抚养费270元,至姚运正独立生活之日止。上述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三、济南市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349**号)归原告邢某某所有,原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姚某某房屋补偿款15万元。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435元,由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各负担435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