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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龙仁妹、杨进申、陈石枚与龙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龙仁妹,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进申,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石枚,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章云,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仁妹、杨进申、陈石枚与被告龙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是其下属机构,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该服务部的诉讼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并自愿承担该服务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为由申请参加诉讼。为此,本院口头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退出本案诉讼,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杨进申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平,被告龙章云,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仁妹、杨进申、陈石枚诉称:2014年10月16日11时35分,被告龙章云驾驶粤BV2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朝仪乡驶往东山乡,途经豪门斗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杨进申驾驶的湘EP1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仁妹、杨进申、陈石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造成原告龙仁妹经济损失97050元、杨进申经济损失851.50元、陈石枚经济损失7009.20元。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就该次事故作出(2014)绥公交认字S2014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龙章云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龙仁妹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粤BV29**号车于2014年4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的损伤系被告龙章云的侵权行为所致,其行为不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而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龙章云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龙仁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7050元(其中医疗费2172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赔偿原告杨进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51.50元(其中医疗费111.50元、误工费14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赔偿原告陈石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9.20元(其中医疗费4909.2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龙仁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杨进申和陈石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认字(2014)第S2014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龙章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粤BV2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等事实;4、原告龙仁妹在绥宁县中医院治疗的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诊断证明书3份、门诊医药费收据8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龙仁妹的检查治疗和伤势情况及其医疗费开支情况,诊断证明书证明龙仁妹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及需加强营养等事实;5、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邵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交通伤残及继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龙仁妹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6、东莞市樟木头振通汽车客运站的乘车卡2份、差旅费报销单1份,拟证明龙仁妹因本案事故花交通费500元;7、原告杨进申的门诊医药费收据7份、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杨进申开支医疗费111.50元,花摩托车修理费500元;8、车票5份、差旅费报销单1份,拟证明杨进申开支交通费100元;9、原告陈石枚在绥宁县中医院治疗的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东山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陈石枚住院10天及其治疗、伤势情况及医疗费开支情况。被告龙章云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原告龙仁妹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应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对5号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的建议伤休期间为150天有异议,伤休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8000元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也可以按照类似案件为7000元左右,对5号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有意见,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号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7号证据中的医药费没有意见,对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9号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应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龙章云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龙章云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和保单信息,以确定是否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需要核减本案中三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在未经鉴定、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的情况下,应核减10%-15%。对龙仁妹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应核实龙仁妹的收入是否实际减少,如果减少,其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依据各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其余在质证和辩论阶段阐述。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的4号证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5号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部分不是鉴定意见,且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定,但因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对龙仁妹的取内固定医疗费认可为6000元,对该费用予以认定;5号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6号证据对其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也有异议,不予认定,对龙仁妹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原告7号证据中的医疗费收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被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7号证据中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虽为正式发票,但因载明的收款方名称为“杨进申”,且无修理单位相应的维修清单佐证,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也有异议,不予认定。原告的8号证据对其待证事实无证明力,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也有异议,不予认定,杨进申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9号证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11时35分许,被告龙章云驾驶粤BV2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朝仪乡驶往东山乡,途经豪门斗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杨进申驾驶的搭载原告龙仁妹、陈石枚的湘EP1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仁妹、杨进申、陈石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S2014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章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靠右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进申、龙仁妹、陈石枚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龙仁妹受伤当天被送至绥宁县东山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至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0日,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时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出院医嘱为:1、带药物,按时服药,每月复查1次,根据复查情况调整治疗方案,不适随诊;2、慎起居,避免淋雨、受寒及过度劳累,忌食生冷、坚硬及辛辣等强刺激性食物;3、患肢勿受力负重行走过早,3月至6月需拄拐行走,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等情况的发生。医生建议多注意休息,少受力,饮食清淡营养。龙仁妹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1日到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到绥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20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根据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以邵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交通伤残及继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对龙仁妹的伤势程度和继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龙仁妹因车祸致左股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髁间隆起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进申受伤当天被送至绥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此后杨进申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9日两次到绥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陈石枚受伤当天被送至绥宁县东山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至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6日,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时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带药物,按时服药,不适随诊;2、慎起居,避风寒,调情志,忌食生冷、坚硬及辛辣等强刺激性食物。粤BV29**号车系被告龙章云所有,该车于2014年4月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原告龙仁妹已年满61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龙仁妹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320.49元(其中绥宁县东山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93.08元,绥宁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20749.41元、门诊医疗费71元,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07元);2、护理费2450元(龙仁妹住院3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即70元/天×35天);3、残疾赔偿金44480元(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龙仁妹受伤时年满61周岁,赔偿年限为19年,按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计算,即23414元/年×19年×10%=44486.60元,原告主张44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龙仁妹住院35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30元/人.天×1人×35天);5、交通费500元(其中救护车费400元,东山乡俊头村至县城长铺镇的交通费为12元/次,本院酌情认定龙仁妹为出院、复查、鉴定等花交通费100元);6、法医鉴定费13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按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8、营养费1000元(按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以上共计83100.49元。对原告杨进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50元(均为绥宁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2、误工费192.66元(杨进申门诊治疗3天,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23441元计算,即23441元/年÷365天×3天);3、交通费72元(东山乡俊头村至县城长铺镇的交通费为12元/次,本院酌情认定杨进申为治疗花交通费72元)。以上共计376.16元。对原告陈石英枚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09.27元(其中绥宁县东山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40.55元,绥宁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4868.72元);2、误工费642.20元(陈石枚住院10天,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23411元计算,即23441元/年÷365天×10天);3、护理费642.20元(陈石枚住院10天,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23441元计算,即23441元/年÷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陈石枚住院10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30元/人.天×1人×10天);5、交通费48元(东山乡俊头村至县城长铺镇的交通费为12元/次,本院酌情认定陈石枚为治疗花交通费48元)。以上共计6541.67元。综上,原告龙仁妹、杨进申、陈石枚应在粤BV29**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分别为29370.49元、111.50元、5209.27元,小计34691.2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分别为52430元、264.66元、1332.40元,小计54027.0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粤BV29**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属于该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故应先由承保粤BV29**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粤BV29**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原告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共为34691.26元,超出了该车交强险相应的责任限额,故三原告只能按比例受偿,原告龙仁妹、杨进申、陈石枚的受偿比例分别为84.66%、0.33%、15.01%,受偿金额分别为8466元、33元、1501元。三原告应在粤BV29**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未超出该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应予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其余经济损失及原告龙仁妹的鉴定费损失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龙章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龙章云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其余经济损失及原告龙仁妹的鉴定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龙仁妹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等损失22204.69元(29370.49元-8466元+1300元)、原告杨进申的医疗费等损失78.50元(111.50元-33元)、原告陈石枚的医疗费等损失3708.27元(5209.27元-150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章云为其粤BV2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龙章云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龙仁妹主张误工费损失,原告杨进申主张财产损失,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应核减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其数额,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仁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中的84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仁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2430元,共计608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进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中的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进申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64.66元,共计297.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石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中的150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石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32.40元,共计2833.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仁妹在交强险中未获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中的20904.49元和鉴定费1300元,计22204.49元;赔偿原告杨进申在交强险中未获赔的医疗费中的78.50元;赔偿原告陈石枚在交强险中未获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中的3708.27元;以上共计25991.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龙章云负担1015元,原告龙仁妹、杨进申、陈石枚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继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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