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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唐文新与杨颖、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新,杨颖,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663号原告唐文新。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杨颖。被告王平。原告唐文新诉被告杨颖、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庞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和被告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新诉称: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被告杨颖以扩大经营为由五次向原告唐文新借款共计80万元,其出具了借据四张,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平系被告杨颖之夫,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12.9250万元(利息分段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上实际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颖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平辩称:2014年农历12月24日,杨颖告知欠原告借款70万元之事,此前被告王平并不知晓杨颖向原告借款,亦未共同使用该借款,该借款应属于杨颖的个人债务,王平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唐文新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4日借条,拟证明杨颖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证据二、2013年12月30日借条,拟证明杨颖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证据三、借款协议、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杨颖支付借款30万元;证据四、2014年6月29日借条、银联POS签购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杨颖借款10万元;证据五、2014年7月14日借条、证明、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杨颖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通过信用卡借款30万元及一直未还款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平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借条均是杨颖本人书写,但杨颖认可借款金额实际为70万元,并不是80万元。被告杨颖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颖、王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被告王平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文新与被告杨颖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颖、王平经营一个至尊灯饰店和一个凡高装饰店。2013年12月24日,杨颖向唐文新借款,同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文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为10天,于2014年元月4日归还”。2013年12月30日,杨颖又向唐文新借款,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文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为3个月。”2014年1月14日,唐文新(贷方)与杨颖(借方)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扩大经营,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一季度一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贷方应于2014年1月14日前一次性提供给借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方应于2014年7月13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借方以望城区高塘镇望邮公寓A栋1601房为贷方提供抵押担保,贷方未按期提供借款的,按未提供部分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借方逾期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当日,唐文新从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白若支行贷款50万元,并从该行取款22.6万元支付给杨颖。2014年6月29日,原告唐文新从其信用卡经POS机刷取现金9万元支付给杨颖,杨颖向唐文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文新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2个月。”2014年3月4日,应杨颖要求,唐文新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办理了一张可透支30万元的借记信用卡给杨颖使用。同日,杨颖出具证明,载明“今有以唐文新名义在中国银行办理30万借记卡一张,实际由杨颖使用,到期后本金以及利息由杨颖归还,与唐文新无任何关系,特以此条证明。”2014年7月14日,杨颖向唐文新补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文新现金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为半年。”因杨颖未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唐文新于2014年8月11日从杨颖处收回该信用卡,并自此自行支付利息。2015年4月20日,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向唐文新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您中国银行贷款已逾期二期,逾期金额为人民币30.6万元,请马上至我行还款,如未按期还款,我行将交律师事务所处理。”借款到期后,唐文新多次向杨颖催讨借款,杨颖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当庭确认: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万元,其实际向杨颖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2.6万元、支付现金4.7万元、扣除利息2.7万元。被告王平当庭认可杨颖向原告所借涉案借款发生于其与杨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至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为7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借款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颖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杨颖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但原告当庭认可2014年1月14日所借款30万元在借款时即扣除了利息2.7万元,故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金额共计为77.3万元。被告王平辩称杨颖至今只欠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但诉讼中未能提交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颖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杨颖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77.3万元,故被告杨颖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原告与被告杨颖在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息3%标准计付利息,已超过法定标准,对超出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杨颖就该笔借款以实际借款本金金额27.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杨颖虽在2013年12月24日(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30万元)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其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与被告杨颖系夫妻关系,杨颖向原告所负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王平应对杨颖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颖、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唐文新借款本金77.3万元;二、被告杨颖、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借款本金27.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颖、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年利率6%为标准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四、驳回原告唐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颖、王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93元,由原告唐文新负担1093元,被告杨颖、王平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