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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庞俊才与杨全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俊才,杨全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92号原告:庞俊才,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全付,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庞俊才诉被告杨全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俊才的委托代理人余洪涛、被告杨全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俊才诉称:我与被告女儿杨振玲系夫妻关系,因生活琐事杨振玲与我生气,居住娘家不回。2015年2月21日,我到被告家中拜年并将杨振玲接回家,被告便与我发生争吵继而对我实施殴打,对我头面部拳打脚踢,我面部多处受伤,构成脑震荡。因受伤严重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造成经��损失12177.58元。案件经阜南县公安局处理,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被告对我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12177.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处罚决定书1页,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被告的过错责任;3、诊断证明、病历、发票、清单15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的开支情况;4、劳动合同、居住证、社保卡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镇,应按城镇赔偿标准的事实;5、人体损伤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被告杨全付辩称:我殴打原告是事实,但是是原告先带人到我家里对我进行辱骂、威胁,并扬言要干掉我,我是正当防卫,我认为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南公(赵集)行罚决字(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在纠纷中也有过错;3、短息截屏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曾威胁被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在阜南县赵集镇任大村杨全付门口,因生活琐事,原告庞俊才与被告杨全付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杨全付殴打庞俊才。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脑震荡、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5778.58元,经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分别对杨全付、庞俊才作出南公(赵集)行罚决字【406】、【40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全付罚款伍佰元整,对庞俊才罚款两百元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808.5元、误工费2562元、护理费140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车旅费300元,合计1217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阜南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全付将原告庞俊才打伤,有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书、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被告作为��婿和岳父关系,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而原告未能冷静处理,辱骂其岳父杨全付,对自身伤害事实的形成也有一定过错,公安机关也对原告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含住院医药费和门诊医药费)5778.58元;2、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原告月工资为2635元,每日工资应为87.83元,误工费1844.43元(87.83元/天×21天);3、原告庞俊才的伤经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不符合法定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21天,按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来计算,为630元;5、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数额合计8253.01元。根据原、被告在纠纷中发生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杨全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8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全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庞俊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8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原告庞俊才负担2元,被告杨全付负担50元,本院减收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泽舟(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