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光与王新贵、陈丹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光,王新贵,陈丹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86号申请执行人郑光,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王新贵,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现在美国。被执行人陈丹红,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现在美国。申请执行人郑光与被执行人王新贵、陈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新贵、陈丹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2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林磊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经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本院经向长乐市建设局查询,无被执行人房产登记记录;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无被执行人地籍登记材料;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无被执行人车辆登记记录;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乐支行、兴业银行长乐支行、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交通银行福州长乐支行、海峡银行长乐支行等相关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存款。被执行人长期在美国居住,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长乐市建设局、公安局查询的执行情况登记,申请执行人的调查笔录,上述金融机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新贵、陈丹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