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立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曲桂新诉大连大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大连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立民初字第7号起诉人曲某某。被诉人大连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曲某某的起诉状,其诉称:起诉人曲某某于1958年经被诉人大连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工考核合格批准入厂为在职工人。后因我国农业受重灾,起诉人曲某某于1961年应召支农,本应在1965年回厂,但因文化大革命影响未回原厂。依照1991年5月10日下发的中特补发(1991)20号文件,被诉人大连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将起诉人曲某某收回原厂,但被诉人大连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文件置之不理,错定起诉人曲某某属精简下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按正式工人为起诉人曲某某办退休;2.补偿起诉人曲某某53年身心伤害费26500元(每年500元×53年)。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起诉人曲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曲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润晖代理审判员  孙 丹代理审判员  李胜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