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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铮铮与陈清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铮铮,陈清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谢铮铮,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经商。被告陈清宗,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谢铮铮与被告陈清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铮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铮铮诉称,被告陈清宗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谢铮铮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月利率按3.5%计算,并于借款当日,被告签名盖章借款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其还清借款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清宗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清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清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清宗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谢铮铮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款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条载明:“借条今向谢铮铮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利息按3.5%计算。借款人:陈清宗2013.12.17”。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铮铮与被告陈清宗之间的借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清宗尚欠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3.5%,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但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陈清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清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铮铮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驳回原告谢铮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陈清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