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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建筑工人。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南二巷下兰村口的晋南临猗饭店,因醉酒与饭店老板刘某发生厮打,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民警翁某、韩某等人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不听从民警的劝阻,并用脚踢派出所民警翁某,阻碍执法,致翁某轻微伤。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南二巷下兰村口的晋南临猗饭店,因醉酒与饭店老板刘某发生厮打,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民警翁某、韩某等人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不听从民警的劝阻,并用脚踢派出所民警翁某,阻碍执法,致翁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1月6日,其与胡某喝了3、4瓶白酒,其后发生的事情记不清,醒来后其已经到了太钢医院的神经外科,眉毛附近受伤的事实。2、证人翁某、张某、郭某、王某甲、韩某的询问笔录及陈述经过,证实2015年1月6日16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下兰村晋南饭店有人打架,民警翁某、张某与社区助理郭耀荣出警,赶至现场后看到有一男子脸上有血并有酒味,民警在将该男子带上警车过程中,该男子拒不配合,后韩某、王某甲赶来增援,该男子依然辱骂群众及民警,并用脚踹民警翁某的事实。3、证人胡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6日,其与高某等三人在下兰村晋南临猗饭店喝酒吃饭,吃完饭后不知什么原因高某与饭店人员打架,公安民警到现场叫高某上警车时高某拒不配合民警的事实。4、证人周某、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6日,高某、胡某等三人在其晋南临猗饭店吃饭,喝了3瓶白酒、1瓶啤酒,吃完饭后高某与其发生打斗,在民警到达现场后,高某阻碍民警执法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6日,其在晋南临猗饭店门口看到一名脸上有血的醉酒男子踢打民警,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的事实。6、工作证、行车证复印件、调派出动单及处警视频,证实公安民警翁某、张某以及郭某、王某甲、韩某等人于2015年1月6日接警后驾警车处警遭遇暴力抗法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翁某、证人王某甲、周某、刘某指认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的高某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翁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9、伤情照片及病历手册,证实民警翁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10、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与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胡某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12、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13、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高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