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佳、朱双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莫砾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蔡某某的制衣厂上班,因未结算工资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从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小区一油漆店内购买4瓶松香水(易燃物品)之后,逐来到某某区某某小区被害人蔡某某所经营的制衣厂内,当其兑现被拖欠工资的要求再次被拒绝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三瓶松香水倒洒在制衣厂厂区。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右手持打火机,左手持一瓶松香水,扬言要放火。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被赶来的民警制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蔡某某的制衣厂上班时尚有7000余元工资未结算,在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从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小区一油漆店内购买4瓶松香水(易燃物品),来到某某区某某小区被害人蔡某某所经营的制衣厂内,当其兑现被拖欠工资的要求再次被拒绝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三瓶松香水倒洒在制衣厂厂区。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右手持打火机,左手持一瓶松香水,扬言要放火。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被赶来的民警制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杨某某涉嫌放火案立案的情况。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日,在其制衣厂辞职的杨某某因尚余工资结算的问题在其厂内倒洒松香水,手持打火机准备点火时被公安民警制服的事实。3、证人曹某某、易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他们在制衣厂上班时一名男子在制衣间内倒疑似汽油的物质,并扬言要放火的事实。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日13时许,其接到外甥蔡某某的电话,蔡某某要其赶快到制衣厂去,有人在厂房里泼汽油。其马上赶到了现场,闻到了一股很浓的汽油味,看见一名男子坐在4楼上5楼的楼梯间,左手抓着一个透明的塑料瓶,右手拿着打火机,其示意围观的人散去,叫该男子不要点火,后民警赶来将该男子制服的事实。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一名男子在其仿瓷油漆店购买了四瓶松香水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经宋某某、蔡某某、曹某某、高某某在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杨某某就是买松香水在制衣厂扬言要放火的男子的事实。7、照片,证明杨某某购买的松香水及放火地点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上衣及盛装可疑液体的瓶子均检出汽油成分的事实。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的事实。1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社区矫正部门同意接受对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事实。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莫砾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