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叶亚娜与温小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被告温某甲,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良、曹相华,人民陪审员刘黄淑组成合议庭,并由刘友良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温某乙。2013年1月13日,被告因欠巨额赌债,离家出走。被告走后,原告被王某某扣为人质,在安岳县城158旅馆内监视居住了几天。后经原告的哥哥付给王某某13万元。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酗酒、赌博,脾气暴躁,面子思想特别严重,不顺心就骂人。位于胜利镇桑元村七组旧房一套,被告拿房产证给王某某抵押借款。车行投资19万元(除押金10万元外)余款全部带走,且还欠赌债16.5万元。现在原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温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温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欠下赌债,于2013年1月12日离家出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离婚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一份、2015年3月12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的公告、证人叶贵元、叶兵的出庭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本应忠实于婚姻、家庭,现被告因欠下赌债于2013年1月12日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对家人不管不顾,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温某乙(2001年8月16日出生)由原告叶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叶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友良审 判 员 曹相华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