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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智、林冬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敏、孙威。被告:杨智。被告:林冬月。被告:翟才法。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智、林冬月、翟才法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杨智偿付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利息及罚息共计19625.10元,之后从2015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杨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判令被告林冬月、翟才法对被告杨智的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翟才法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金世纪花园3号楼103室房屋(房权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以及浙J×××××号车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林冬月、翟才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8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杨智、林冬月、翟才法签订了编号为(330105141127)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147054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杨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月利率为9.59‰,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林冬月、翟才法对该保证借款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6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结清2014年12月20日前的季度利息,此后原告银行系统于2015年3月21日自动扣除被告杨智账户53.58元用于支付前期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9625.1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林冬月、翟才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020元,由被告杨智负担,被告林冬月、翟才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