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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宗某甲、宗某乙等与鲍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鲍某,傅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宗某甲,居民。原告宗某乙,居民。原告宗某丙,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珍珍,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陈凤鸣,委托代理人丁帆第三人傅某原告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为与被告鲍某、第三人傅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诉称,坐落于XXXx二间四层半房地产系赵财英(原告母亲)、宗祖小(均已死亡)与同村村民置换取得,赵财英、宗祖小死后一直由被告(宗祖小)霸占使用,赵财英生前生有四女三男,分别是大女儿宗彩香、二女儿宗小香、三儿子宗某甲、四女儿宗某乙、五儿子宗祖和、六儿子宗祖小、七女儿宗某丙。现儿子宗祖和、宗祖小、宗小香已死亡,大女儿宗彩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为此,讼争房地产应归原、被告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对坐落于XXXx二间四层半房地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二、请求依法对原、被告继承取得的房地产进行公平分割。被告鲍某辩称,讼争继承的房屋既非赵财英的财产,又非宗祖小的财产。房屋土地使用权属傅某所有,原告未提供讼争房屋的合法依据。二、被继承人赵财英生前由被告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原告没有尽过赡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傅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本案财产法定继承人。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系赵财英、宗祖小在2004年间向第三人傅某购买取得(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并由赵财英、宗祖小出资建造,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赵财英、宗祖小、被告鲍某居住使用。宗祖小于2012年农历10月28日死亡,赵财英于2014年1月12日死亡。因讼争的房屋至今未确权登记,现三原告要求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并公平分割上述房地产,属起诉不适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滨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