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凌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福安市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被害人亲属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甲驾驶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安市城区沿国道104线往溪柄镇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130km+160m路段,碰撞前方行人黄某戊,造成被害人黄某戊当场死亡及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凌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黄某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对被告人凌某甲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甲驾驶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安市城区沿国道104线往溪柄镇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130km+160m路段,碰撞前方行人黄某戊,造成被害人黄某戊当场死亡及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黄某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福安市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凌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凌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凌某甲持有C1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属于凌某甲所有,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凌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凌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交通状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凌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黄某戊以及证人的身份情况。5、证人陈某、凌某乙、郑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6、证人黄某甲、占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亲属黄某戊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方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对凌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7、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黄某甲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32.6万元,已支付20万元,尚余12.6万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赔付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凌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及案发现场情况。10、安公鉴(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黄某戊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损伤死亡。11、闽行健司(2015)车鉴字第B0045号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未发现异常现象。12、被告人凌某甲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证人陈某、凌某乙、郑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结合公安机关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凌某甲的定罪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凌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福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缪 月代理审判员 周 昀人民陪审员 张长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