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健一网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树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树蔺,上海健一网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王德华。委托代理人张彦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树蔺。委托代理人刘睿,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旭,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一网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委托代理人姚文静。上诉人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树蔺于2014年5月4日与四达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将树蔺派遣至上海健一网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一网大药房,原名称为上海华源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2014年10月更名为现名称)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约定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元(含220元福利包)。2014年8月25日,树蔺因在仓库吸烟,收到健一网大药房出具的过失单,给予树蔺警告处理。2014年10月22日前树蔺工作制度为做五休二,10月23日起调整为做一休一(8:30-20:30)。2014年12月5日树蔺上班,但于下午17点即离开单位,2014年12月7日,树蔺全天未出勤。2014年12月8日健一网大药房向树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岗及旷工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从2014年12月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四达公司向树蔺出具了解除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树蔺在职时,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219.05元。2014年12月29日,树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四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38.10元,健一网大药房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6日仲裁委员裁决,不支持树蔺的请求。树蔺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四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38.1元,健一网大药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1、四达公司、健一网大药房提供了健一网大药房的考勤制度和签收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及树蔺了解考勤制度。考勤制度第一条第2款(5)规定每月迟到、早退在2小时以上,视同旷工1天,给予记过处分;第三条第2款规定记过处分2次以上(含2次),视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签收单由树蔺手写签名,载明:1.阅读并了解考勤制度;2.门禁卡签收。树蔺称签收单仅是签字收到门禁卡,但未阅读考勤制度。故对考勤制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树蔺称2014年12月5日早退是因为领导告知要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树蔺提早离开了单位。四达公司、健一网大药房表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树蔺称签收单仅是签字收到门禁卡,但未阅读考勤制度,树蔺的陈述和签收单显示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考勤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信树蔺已知晓考勤制度。四达公司、健一网大药房以树蔺2014年12月5日、7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树蔺的派遣关系和用工关系,虽然符合考勤制度的规定。但四达公司、健一网大药房均未核实树蔺旷工的具体情况,也未给予树蔺相应申辩时间和机会,即于2014年12月8日对树蔺作出解除决定,过于草率也不符合情理。故原审法院认为四达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具合法性。树蔺要求四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38.10元,予以支持。但树蔺要求健一网大药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树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38.10元;二、树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四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确认树蔺的行为构成旷工且符合健一网大药房的规章制度的解除情形,只是四达公司未核实树蔺的旷工情况,未给予树蔺申辩时间。四达公司认为,是否核实旷工情况,是否给予申辩时间,仅在当出现不能认定属于旷工的情形时,由树蔺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中未出现不能认定旷工的情形,故不能因此判决由四达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树蔺辩称:不同意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四达公司以树蔺12月5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当天树蔺与主管发生争执,主管说不要来上班了,直接让树蔺8日去总部,然后树蔺就走了。故12月8日树蔺是直接去公司的,不存在旷工问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健一网大药房表示同意四达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须符合一定的程序并合情合理。本案中,四达公司以树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表面证据看,树蔺确有旷工行为,但健一网大药房和树蔺对旷工的原因各执一词,有待进一步核实了解,在此情况下,四达公司未给予树蔺申辩机会,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失慎重。原审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判决四达公司支付树蔺一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