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剑辉与柯成溪,阮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剑辉,柯成溪,阮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谭剑辉。委托代理人:柯沛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成溪。被告:阮玉梅。原告谭剑辉诉被告柯成溪、阮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剑辉的委托代理人柯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成溪、阮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剑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柯成溪是朋友关系,被告柯成溪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7笔,分别为:2012年1月3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9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26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月30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2月17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2月21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3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3月8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月17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11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3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3月22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3年4月1日借款人民币90000元、2013年4月3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13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上17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且均由被告阮玉梅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柯成溪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了2013年4月1日借款的利息36000元及本金4000元,此外没有偿还过其他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成溪至今仍未偿还。即至2015年1月3日止被告柯成溪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6000元及利息245481.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柯成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6000元及该款的利息245481.56元(按月息2%计,其中第一笔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月3日起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14400元、第二笔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26502.5元、第三笔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4767.5元、第四笔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月26日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9307.2元、第五笔本金6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27720.6元、第六笔本金20000元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9027.8、第七笔本金20000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至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8974.2元、第八笔本金50000元自2013年3月3日起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22000元、第九笔本金6000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26245.2元、第十笔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9427.8元、第十一笔本金50000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21770.5元、第十二笔本金10000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4328.3元、第十三笔本金400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17121.6元、第十四笔本金86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1901.46元、第十五笔本金20000元自2013年4月3日起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8400元、第十六笔本金20000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8281.4元、第十七笔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25306.5元,以上17笔本金的利息续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阮玉梅对被告柯成溪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柯成溪、阮玉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柯成溪共出具借条2份、借据15份给原告谭剑辉收执,确认共向原告谭剑辉借款710000元。2012年1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柯成溪现借谭剑辉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立此为据,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柯成溪,担保人:阮玉梅,2012年1月3日”,借条全部内容均为手写,被告柯成溪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阮玉梅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2012年10月19日的借条格式与上述2012年1月3日的借条格式相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柯成溪在其两处签名处按捺指模,被告阮玉梅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2013年1月9日的借据内容为:“柯成溪本人现向谭剑辉借人民币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立此为据。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柯成溪,担保人:阮玉梅,2013年1月9日”,该借据全部内容均为手写内容,被告柯成溪在其两处签名处按捺指模,被告阮玉梅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5日、2014年4月21日的借据格式与上述2013年1月9日的借据格式相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00元、10000元、150000元。2013年2月17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借到谭剑辉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由谭剑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2016000296286转款到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以上一切属实,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发生纠纷,则有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裁决。特立此据。借款人:柯成溪,借款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借款日期:2013年2月17日,担保人:阮玉梅”,上述有下划线部分为手写内容,其他内容为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式样,被告柯成溪在借款金额及借款人落款处按捺指模,被告阮玉梅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3日的借据格式与上述2013年1月9日的借据格式相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40000元、9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其中2013年4月1日借款90000元的借据上由原告谭剑辉书写“已还肆万元正”的内容并签名确认,原告方确认被告柯成溪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了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柯成溪向原告谭剑辉借款人民币710000元,有借条、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借款时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柯成溪在2013年4月1日金额为90000元的借款中已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40000元,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当先付息后还本,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按此约定实际履行,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20个月,按照双方约定利息为36000元(90000元×20‰×20个月),即至2014年12月1日止就此笔借款被告柯成溪尚欠原告谭剑辉本金86000元(90000元-(40000元-36000元)],综上,本案中被告柯成溪共尚欠原告谭剑辉借款人民币706000元。至于原告谭剑辉诉请被告柯成溪支付本案未清偿借款本金的利息,确定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阮玉梅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由于上述借据没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被告阮玉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谭剑辉请求被告阮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柯成溪、阮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成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剑辉清偿借款人民币706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以相应尚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12年1月3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2年10月19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1月9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1月17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1月26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1月30日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2月17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2月21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3月3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3月8日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3月11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3月15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3月22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4月1日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利息以尚欠的86000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4月3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4月13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4年4月21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阮玉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柯成溪、阮玉梅负担,限被告柯成溪、阮玉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城东支行,账号:44-584601012000088。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车燕茹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晋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