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法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峰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祥元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峰,鄂尔多斯市祥元冶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托法民初字第58号原告徐永峰。被告鄂尔多斯市祥元冶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涛,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徐永峰负担。审 判 员 肖继宏审 判 员 王小龙代理审判员 朱塔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永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