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学琴与被执行人陈凡涛、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琴,陈凡涛,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49-2号申请执行人王学琴,女,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陈凡涛,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李燕,女,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王学琴与被执行人陈凡涛、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陈凡涛、李燕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学琴借款本息合计33382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220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10元,执行标的共计34565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凡涛、李燕下落不明,2015年2月13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燕所有的位于贺兰县银河西路全保家园104号营业房一套,该房屋银川市兴庆区法院正在处理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辆等部门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学琴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王学琴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陈凡涛、李燕具备执行能力(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王学琴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34064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