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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陈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陈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430号。诉讼代表人:徐小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芙蓉、王海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陈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陈月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月英以质押给原告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紫金支行、账号为14×××44、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户名为陈月英的储蓄存单项下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质押财产对案涉借款本息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月英因需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同日,被告陈月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于当天将900000元借款支付至约定账户。为保障该笔债权得以实现,被告陈月英以其所有的面值为1000000元的存单(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紫金支行、账号为14×××44、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户名为陈月英的储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月英以其名下的账号为14×××44、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储蓄存单作为质押物为上述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质押财产对案涉借款本息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元,减半收取6410元,由被告陈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