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前明同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前明,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杨前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方吉华,安岳县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伟,男,汉族,居民。原告杨前明诉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吉华、被告杨伟均到庭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前明诉称,被告杨伟因需资金,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杨伟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转款4000000元。被告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付)。被告杨伟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利息的给付情况均属实,现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伟因需资金,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转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杨伟写下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前明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该款用于安岳县岳石路东段保障性住房建设,使用期间按月息叁分计算,按月付息。借款人:杨伟,2014.4.1”。在借款期间被告杨伟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后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伟向原告杨前明已实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至此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杨伟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借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前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限被告杨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前明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