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速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速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客车,沿本市雨花台区宁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太阳装饰城5号门附近人行横道处,未减速慢行,撞到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被害人程某(男,殁年62岁),造成其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