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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商诉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等借款合同诉前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某某,林某某,宝应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商诉保字第10号申请人宝应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黄某某。被申请人林某某。被申请人宝应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申请人宝应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黄某某、林某某、宝应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三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51561.9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为此,担保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不立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恐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确保该案的诉讼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黄某某、林某某、宝应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1561.9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已交纳本案保全费328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尹叶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