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凤美与廖燕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美,廖燕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美,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燕华,又名廖艳华、廖刚,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上诉人王凤美因与被上诉人廖燕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4)师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王凤美与廖自昆(又名廖自坤、廖老五)夫妻共同建盖位于文化路X号临街一幢房屋(一楼一底三间)及后面砖混结构房屋两楼一底。1999年11月9日,廖自昆自愿将坐落于文化路X号的房屋(后面)给廖燕华继承。2002年5月27日,王凤美和廖自昆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自愿达成协议:一、夫妻所生子女:廖燕华、廖东琼,归王凤美抚养,男方每月付给子女生活费及读书费1000元;二、夫妻共同财产:文化路X号一楼一底三间、后面砖混结构房子两楼一底及房子里面的家具用品,归女方及小孩所有,一个砖厂归男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归男方享受和清偿。2011年12月16日,经师宗县规划局批准,上述房屋被拆除,建成现在的三个门面和四层半房屋,共五层半。师宗县人民政府先后以师集用(99)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23㎡)、师房权证2000字第04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341㎡)、师房2000共字第07XXX号房屋共有权证(建筑面积341㎡)、师房权证2010字第00012X**号房屋所有权证(2层、建筑面积207.4㎡)、师房权证2013字第0001X**号房屋所有权证(6层、建筑面积724.92㎡,5层、476.28㎡),确认廖燕华为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权人。另查明,2000年11月13日,因廖自昆下欠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债务,文化路X号临街一幢房屋(一楼一底三间、建筑面积207.4㎡)被法院强制变卖给陈树生,后又转移给朱云峰。2010年11月15日,经廖自昆的多方努力最后又将房屋赎回登记过户到廖燕华名下。原、被告母子共同生活,未曾明确分过家;争议房屋,原、被告均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投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争议房屋三个门面和四层半房屋(共五层半)的前身,2002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廖自昆离婚时协议归原、被告及被告的妹妹廖东琼所有;2000年11月13日,被法院强制变卖给陈树生,后又转移给朱云峰;2010年11月15日,经廖自昆的多方努力最后又将房屋赎回登记过户到廖燕华名下等客观情况,系廖自昆从离婚时的无权处分到赎回时的有权处分行为的转化过程,仍应当认定为是原、被告及被告的妹妹廖东琼的合法财产。原房屋拆旧建成现在房屋,原、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均不同程度地作出了贡献,且无法区分出各自具体出资额,根据家庭成员的特殊性,原、被告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原、被告双方主张归各自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对被告提及廖自昆对原房屋拆旧建成现在房屋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廖自昆于1999年11月9日自愿将房屋给廖燕华继承,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同是共有人的王凤美的同意,侵害了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且与他与王凤美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相悖,属无效法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美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凤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认定本案争议财产属共有是错误的。本案争议房屋在离婚时归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折旧建新,其他人未出资,应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廖燕华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本案争议房产属廖燕华个人财产,上诉人只是在此居住。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三个门面和四层半房屋(共五层半)的前身系文化路X号临街一幢房屋(一楼一底三间)及后面砖混结构房屋两楼一底,2002年5月27日王凤美与廖自昆离婚时协议归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妹妹廖东琼所有。但该房屋临街一幢房屋(一楼一底三间)已于2000年11月13日,被法院强制变卖给陈树生,后又转移给朱云峰。故临街一幢房屋(一楼一底三间)这一部分在离婚时属无权处分他人房产,该部分的离婚协议约定无效。2010年11月15日,经廖自昆又将房屋赎回,使本案争议的房产的产权变得完整。廖自昆从离婚时的无权处分到赎回时的有权处分行为的转化过程,应当认定为是本案双方及廖东琼的合法共有财产。原房屋拆旧建成现在房屋,本案双方作为家庭成员均不同程度地作出了贡献,虽贡献或出资各有大小,但无法区分出各自具体出资额,根据家庭成员的特殊性,本案争议房屋应确定为本案双方及廖东琼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双方主张归各自单独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一审主张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其单独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凤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丹-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