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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永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高永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晶,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凌云,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福,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永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吴凌云,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永福于2009年2月到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事宜。2014年7月8日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业务管理变更通知书,将高永福负责的公司业务转手给他人,高永福只负责对清货物账目。高永福认为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故更换其工作内容,并扣发其工资,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24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高永福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高永福与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高永福工资5万元,经济补偿6万元,退还培训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高永福主张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故不发放工资,无故变更其职务,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与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制作了工资表,将高永福工资在财务处挂账,但高永福不来领取,同时因高永福在工作中存在失职才予以变更职务。结合庭审核实的内容,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高永福的工作内容进行了变更,高永福亦存在未领取工资的情况,就进行变更及未领取工资的具体原因,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高永福具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高永福要求与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抗辩称,高永福在进入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前系公务员并领取相应的退休工资,高永福对此不予认可,且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高永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高永福在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为5年零6个月,根据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计算高永福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91.25元。故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高永福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37147.50元(6191.25元×6个月),对此予以支持;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为现金领取,高永福在领取工资时在相应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对照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其中2013年10月、11月、2014年4月的工资表上没有高永福签字,因双方均认可领取工资的方式为现金领取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工资表上没有签字的行为可视为高永福未领取工资,现高永福未主张补发2013年11月份的工资,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该补发相应的工资为14210元;另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份工资表上记录有高永福从2009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明细,表明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高永福的工作期限为2009年2月至2014年8月,其中在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明细上记录月工资为1300元,并标注为“未领”。因高永福认为该份工资表上记录的2014年的工资数额属实,故将2014年6月、7月的工资确认为每月1300元,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之前提交的工资表上记录“未领”的行为视为认可高永福未领取相应月份的工资,故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补发给高永福工资2600元。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高永福补发工资共计16810元(14210元+2600元),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高永福主张的培训费500元,按照行业习惯,高永福进入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有对高永福进行培训的义务,该项费用应当由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高永福与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高永福经济补偿金3714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补发高永福工资1681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退还高永福培训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高永福在工作期间失职、营私舞弊,高永福在进入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前系公务员退休人员,领取相应退休工资,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高永福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令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高永福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永福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高永福辩称,高永福在工作期间未失职,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想给高永福发工资,故意赖账。高永福与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高永福不是退休公务员。请求依法驳回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某公司通讯录一份,证明高永福在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依法解除前,就与另外企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高永福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养家糊口才于2014年12月底到某公司打工。本院认证意见,高永福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高永福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高永福在工作期间与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2013年年度被评为优秀工作者,故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高永福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高永福失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高永福在进入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前系公务员并领取相应的退休工资,高永福对此不予认可,且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足额给高永福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解除高永福与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正确;高永福在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5年零6个月,原审计算的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高永福支付经济补偿金37147.50元(6191.25元×6个月)和补发工资计1681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奠军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魏聪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浩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