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国君与成都红杉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君,成都红杉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赵国君,女,194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红杉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郑礼合,成都红杉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君与被告成都红杉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基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君、被告红杉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君诉称,2015年2月10日,红杉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志锋电话告知其公司因需退客户订金向其借款40000元,随后,赵国君至红杉基业公司负责人王华震办公室,王华震向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40000元,于明日归还,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赵国君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陈志锋。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赵国君多次催收,红杉基业公司仍未还款,后又于2015年2月14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3月5日前归还。但至今红杉基业公司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赵国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归还借款叁万元(庭审中阐明为红杉基业公司归还赵国君借款叁万元)。被告红杉基业公司辩称,赵国君借款30000元给红杉基业公司属实,但该款系陈志锋因挪用了客户资金,个人向赵国君的借款,与红杉基业公司无关。因陈志锋当时为红杉基业公司总经理,公司印章由其随身携带,《借据》上的印章为陈志锋私自加盖。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红杉基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赵国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因杨福君买车订金退款,公司向赵国君女士借4万元,大写肆万圆整,用于退款杨福君订金,明日归还。此至,成都红杉基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红杉基业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同日,赵国君因资金不足,支付了借款30000元给红杉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志锋。后红杉基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经赵国君多次催要,红杉基业公司又向赵国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因向赵国君女士借款3万圆应急,且因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还款,双方协商,公司愿于3月5日前还清并付利息1000元(大写壹仟圆整),此至,成都红杉基业,陈志峰,2015年2月14日”。红杉基业公司至今未归还诉争借款,赵国君遂于2015年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赵国君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据、欠条,以及赵国君与红杉基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赵国君主张与红杉基业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并提交了红杉基业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据》及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两份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红杉基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及赵国君实际出借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红杉基业公司辩称《借据》上的印章是陈志锋私自加盖,诉争借款系赵国君与陈志锋的个人借款。《借据》与《欠条》均能反映诉争借款系红杉基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赵国君借款,陈志锋作为公司员工在《欠条》上签字,符合常情与惯例,红杉基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据》上的印章系陈志锋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加盖,故红杉基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红杉基业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公司愿于3月5日前还清”,综合分析《欠条》的内容及出具时间,并结合交易习惯,其还款期限应理解为2015年3月5日前。红杉基业公司至今未归还诉争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赵国君要求红杉基业公司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红杉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国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成都红杉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