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某诉孙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孙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姚某,男,195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87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二村,现住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委托代理人姜某,男,1982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二村,现住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系被告之夫。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某、鲁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诉被告孙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4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某牌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南圩路口时,恰遇原告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路口,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967.8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4月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表、修理费清单和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883.80元(含救护车费60元)。第二被告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9天为180元。3、营养费,第二被告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8,963.80元,未超出交险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22,000元计,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次数和就医医院等酌定25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计2320元。7、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工资收入明细表,第二被告对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议,认为原告就职企业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工资,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误工期间的银行明细,以确认实际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表,其事发前月均收入为3466元,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扣除休息期间的全部工资收入,现第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诉请误工损失未超出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无法采纳第二被告辩解意见。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误工损失按3466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10,398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7项合计34,96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修理费1000元和物损2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3000元,本院凭据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8,131.8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损失48,131.80元;二、被告孙某于34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损失150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第一被告承担5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