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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她与被告2007年10月份认识,2013年7月订婚,同年7月17日登记结婚,8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7日生育女儿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就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封建思想严重,重男轻女,自私自利。在她生孩子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就因为她生的是女儿,便多次故意找茬,对她多次谩骂、羞辱,让她滚出家,永远不要回来。孩子病了,被告也不管,不给钱,嫌她给孩子看了病。对她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她和被告性格差异过大,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声明书两份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北京必胜客披萨饼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人谢蜜蜂证言一份。证人魏瑾证言一份。租房合同两份。原告提供上述四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及分居、被告及其家人对她不负责任的事实。6、西安市儿童医院病档一份,证明女儿在西安就诊是她一人照顾的事实。QQ聊天记录六份。证明被告与其结婚是被逼迫的及被告对她没有感情的事实。销售发票三张、订货本一份,证明嫁妆及家具是其购买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因其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海信电器销售发票”、“奉天电器零售收款单”上购物人系原告姓名,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其余票据因未署名,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认识,2013年7月订婚,同年7月17日登记结婚,8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7日生育女儿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从2014年7月分居至今。还查明,原告嫁妆有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衣架一个、台灯一个、挂烫机一个、电风扇一台、电暖气一台、被子五条、床单五条、被罩五条、毛毯一条。综上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与被告请求离婚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马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 杨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袁 华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