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7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肖聪妹与肖素珊、张海龙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聪妹,肖素珊,张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790-2号申请执行人肖聪妹,女,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肖素珊,女,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张海龙,男,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肖聪妹与被执行人肖素珊、张海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聪妹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肖素珊、张海龙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肖素珊、张海龙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5月13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肖素珊、张海龙的银行账户。经向车辆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肖聪妹向本院领取被执行人肖素珊交纳的执行款11000元。申请执行人肖聪妹以其已与被执行人一方担保人肖宇安(肖素珊之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对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林育群执行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