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威坪镇丽丽米店与陈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威坪镇丽丽米店,陈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淳安县威坪镇丽丽米店。经营者:郑丽琴(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3********),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陈传良(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0********),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杜川村良岸**号。原告淳安县威坪镇丽丽米店诉被告陈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传良从原告淳��县威坪镇丽丽米店处购买玉米、豆粕、麦皮等养猪饲料。2013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传良欠原告淳安县威坪镇丽丽米店货款621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威坪镇丽丽米店货款62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陈传良负担。原告淳安县威坪镇丽丽米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传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677元。(本院开户银行:���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搜索“”